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羽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拾伍點肆柒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捌點柒壹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羽萍之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飛機場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495公克、檢驗後淨重15.47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09公克;另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8.736公克、檢驗後淨重8.71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94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施用、持有,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