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雅
王志堅
林朝生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朝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被告即告訴人吳淑雅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長記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仕豐路信義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被告即告訴人王志堅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仕豐路信義巷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左轉仕豐路長記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3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林朝生貿然在交岔路口處違規停車,吳淑雅未注意減速慢行,王志堅則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吳淑雅所騎機車與王志堅所騎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吳淑雅受有頭部右面部、唇部、左右側膝部、右側手部挫擦傷瘀傷之傷害;致王志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林朝生、吳淑雅、王志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朝生、吳淑雅、王志堅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吳淑雅、王志堅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