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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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洺彰選任辯護人林鼎越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洺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胡洺彰因與鄰居楊○○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9時29分許,在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腳踢踹楊○○所有之車庫鐵捲門,造成該車庫鐵捲門產生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嗣經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91至20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鐵捲門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有凹陷情形如前,而住處鐵捲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是該凹陷顯然已影響該鐵捲門外型之完整性,本件鐵捲門受損情況,已合於刑法第354條所稱之要件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其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住家鐵捲門受損情形;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洺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自其上開住處內徒步行走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信箱內之信件(數量及價值均不詳)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信件丟棄於該處附近之下水道,再徒步返回至其上開住處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器錄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拿回我自己投入告訴人信箱中的紙條,並非告訴人的信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徒手
拿取告訴人信箱內物品,原欲丟入水溝,後踢至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門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9、75至1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確定那些是什麼信件,
價值我也不確定,我沒有看過那些信件,應該是當天早上9點左右郵差所放置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拿走的是什麼信件或文件,不確定到底是不是廣告,也不確定太太有沒有沒收到的郵件,我沒印象那些帳單是我應該收到卻沒收到的。我沒有進去55號那邊把信件拿出來,也沒有聯絡人去把被告踢進去的東西拿出來。我出門時郵差還沒來,所以我不會去確認有沒有信件,那天對面大哥已經告訴我被告動我信箱的事情,就想說要趕快去調監視器,沒有特別去開信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200至201、203至204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當天早上並未先行查看信箱,而未能確認信箱中有自己或家人之信件,事後也未再行以任何方式確認被告取走之物品是否為其或其家人所有,亦無表明有何信件遺失、帳單未送達之情,則被告所取走之物品,是否即為告訴人自己或家人之信件,即非無疑。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5月12日發現
信箱有紙條,想確認是誰,結果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踢鐵捲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4、196、201頁),並提出紙條1張為據(見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在110年5月12日發現住處信箱遭投遞紙條,且當日被告因前述毀損犯行確有至告訴人住處,已可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燕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很多次被告去告訴人家放紙條又拿出來,至少三次以上,就有強迫症的行為。紙條內容都是寫「我是衛生局的人」、「你要拔草」、「你口罩要戴好」,因為被告是讀特教班的,他的字寫得不好,就會想要再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15頁),並觀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10年5月12日在信箱中發現之紙條內容為「您好:我是本市衛生局裡的主管,已經有超級名(按應為民)眾來我們局處將您未落實戴好口罩的影片交給我們,麻煩請將心比心一下,外出(請全程佩戴口罩),本市已經升到二級戒備,如您在(按:應為再)沒戴好口罩,本市衛生局會對您截(按:應為裁)罰動作(已經沒有勸導不ㄊ一ㄥ)謝謝」、「以上內容經主委決定會直接通報衛生局(外面已經有超級狗仔會ㄍㄥ(按:應為ㄍㄣ)ㄗㄨㄥ偷ㄆㄞ)(請落實佩戴口罩)(沒有再下一次)(講不聽就不是人)」,有紙條1張可考(見偵卷第29頁)。查上開紙條內容為手寫字跡、自稱為衛生局主管,有多次錯字或注音,核與證人黃燕吟所述被告慣常書寫之內容及特性相符,應可認該紙條為被告所書寫。是被告確曾於110年5月12日自行書寫紙條投遞至告訴人信箱乙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互罵過,在
踢鐵門前就有,被告會一直重複一些無意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200頁),證人黃燕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一些糾紛,我有問被告為何不直接當面溝通,被告說怕被告訴人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211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素有嫌隙。再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強迫症,焦慮等情,有耕心療癒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該診所就被告之病情並函覆略以:該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強迫洗手、失眠、緊張不安、容易生氣、有衝動行為,也觀察到智能不足的情況,重複行為更可能與個案智能不足或強迫症狀較相關等語,有該診所110年12月28日耕心療癒字第1101228001號含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是被告有上述輕度智能不足、強迫症之情應可認定。對一般人而言,雖均應會認為在手寫紙條上自稱衛生局官員,也無法取信於收到紙條的人,但對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而言,卻未必能理解政府通知通常以公文行之,不可能以此形式通知一般民眾。被告囿於自己的理解能力,復因對於告訴人不滿之衝動行為難以控制,非無可能反覆以手寫紙條方式警告告訴人。再參前述被告確曾有於110年5月12日書寫紙條投遞至告訴人信箱之舉,在告訴人未能確認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所取走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情況下,即不能排除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復又再自行書寫紙條投遞至告訴人信箱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構成取走他人信件之竊取他人動產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10年6月17日竊盜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