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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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97、18068、18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伍張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壹枚、「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壹張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元得、 許泰誠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都昌平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陳柏仁 (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施柏 存(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陳盈達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 施柏存 擔任「阿聰」與陳盈達等人間之聯絡人、提供陳盈達等人吃住及經手轉交詐騙所得與薪水之工作,另由不詳成員接續於99年4月22、23日撥打電話向 黃麗容 詐稱其銀行帳戶內金錢涉及犯罪,並先後冒充偵查員「 黃建華 」、偵查隊長「 李清泉 」、檢察官「許永欽」,僭行檢警偵查犯罪之職權,藉口調查資金流向,要求黃麗容提款後依指示交給書記官「黃志成」、「陳世光」等人,致黃麗容信以為真,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吳元得(演書記官「黃志成」)、陳柏仁(演書記官「陳世光」)等人,並由吳元得、陳柏仁等人逐一將具收據性質表示每次收受黃麗容所交付特定金額及其日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各1張及於99年4月23日供黃麗容填寫之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其上均蓋用前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未扣案)而偽造其印文各1枚,再交付黃麗容而行使之,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取信黃麗容,使之繼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麗容。嗣黃麗容察覺有異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吳元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麗容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黃麗容提出其受騙付款時之收據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合計5張及未填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與證明資金來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2份、復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台北北門郵局存摺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黃麗容所述如附表所示受騙付款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等情無訛。復有同案被告許泰誠、都昌平、陳柏仁、陳盈達、施柏存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共犯照片指認文書11份(其中1份含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作案時所用汽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份、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租期99年4月25日至99年4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99年4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租期99年5月2日至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且客觀上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麗容,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及其印文,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準此,前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5張,除「案由」欄內均記載「常業詐欺」、「被告」欄內均記載黃麗容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外,在其「分案日期」、「羈押日期」、「監管金額」欄內,分別記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金額,並有如關防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已有表示該檢察機關因黃麗容涉犯常業詐欺罪而何時監管金額若干之意思或觀念,非如一般卷宗封面單純供辨識而已,確屬文書;至於「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因欄位均空白,難謂已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則非刑法所稱之文書。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依其「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所示之機關名銜不正確,顯係偽造,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但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及其印文,既非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自非依印信條例製發而表示公署之印信,與公印、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屬一般偽造印章、印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為偽造其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因尚未填寫內容,無偽造文書問題,前已敘及,在其上偽造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罪,檢察官認為行使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其含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如附表編號3、4部分,於起訴書誤載為時間「990429下午」、地點「臺北市○○路停車場」、金額「80萬元」(其餘則相同),顯係將二者混淆為一,自應予更正。如認為有部分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明確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即騙取黃麗容財物,所為之各個舉動,包括由冒充檢警僭行犯罪偵查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均為整套詐術方法之一部而已,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更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是渠等所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詐欺有關之共同犯罪,況手段為利用一般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及對犯罪偵辦程序之不熟悉與敬畏而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被害人,惡性非淺,其個人陸續分擔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及把風之行為,共同承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責任,於本案向被害人黃麗容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469萬元(計算式:51+120+80+90+128=469),亦未見被告有賠償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於詐騙集團係分擔俗稱「車手」之較低微角色,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5張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5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因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車手組│角色│金額│├──┼──────┼───────┼───┼────────┼────┤│1│99年4月23日│新北市永和區中│吳元得│書記官(黃志成)│51萬元│││下午3時許│正路730號自助│許泰誠│把風│││││洗衣店前│不詳│開車││├──┼──────┼───────┼───┼────────┼────┤│2│99年4月29日│新北市永和區永│陳柏仁│書記官(陳世光)│120萬元│││上午10時許│和路1段55號前│陳盈達│開車││││││許泰誠│把風││││││都昌平│把風││││││吳元得│把風││├──┼──────┼───────┼───┼────────┼────┤│3│99年4月29日│新北市永和區中│陳柏仁│書記官(陳世光)│80萬元│││中午12時30分│正路638號前│陳盈達│開車││││許││許泰誠│把風││││││都昌平│把風││││││吳元得│把風││├──┼──────┼───────┼───┼────────┼────┤│4│99年4月29日│臺北市師大地下│陳柏仁│書記官(陳世光)│90萬元│││下午2時許│停車場出口處│陳盈達│開車││││││許泰誠│把風││││││都昌平│把風││││││吳元得│把風││├──┼──────┼───────┼───┼────────┼────┤│5│99年5月3日上│新北市永和區永│陳柏仁│書記官(陳世光)│128萬元│││午11時47分許│和路2段92巷口│陳盈達│開車││││││都昌平│把風││││││吳元得│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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