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俐君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俐君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俐君為丞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下稱丞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吳俐君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明知丞廷公司於民國9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未實際向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鉌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宸鴻工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德克公司等4家公司)進貨,卻取得德克公司等4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計28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4萬5,092元,稅額53萬7,257元,充當丞廷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致丞廷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萬4,328元。復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計28張予京誠科技有限公司及騰銓科技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下稱京誠公司等2家公司),充當京誠公司等2家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金額共1,045萬8,550元,稅額52萬2,929元,並經京誠公司等2家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2萬2,92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俐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俐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稅務員談話紀錄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 胡正興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 李惠鈴 (即京誠公司之會計人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1號案件偵訊中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5號案件審判中之證述。
㈤另案被告 張士仁 即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1號案件偵訊中之供述。
㈥丞廷公司96年5月至1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丞廷公司96年
5月至12月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㈦丞廷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135、
21451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911號起訴書、中區國稅局99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中區國稅局99年8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三、本件被告吳俐君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宣告;又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被告應給付國庫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65年10月22日訂定,原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被告行為後,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項外,並增列第
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修法理由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所認,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條、第56條、第108條、第192條、第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同此)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除徒刑之外,亦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且上開司法院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修正後對於逃漏稅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得科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吳俐君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
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丞廷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新台幣)│(新台幣)│├─┼──────┼────┼──┼────────┼──────┤│1│德克精密科技│96年8月│10│393萬3,340元│19萬6,667元│││有限公司│至10月間││││├─┼──────┼────┼──┼────────┼──────┤│2│鉌興國際貿易│96年5月│9│287萬5,287元│14萬3,766元│││有限公司│至12月間││││├─┼──────┼────┼──┼────────┼──────┤│3│洛特射頻應用│96年11月│7│207萬5,773元│10萬3,789元│││科技股份有限│至12月間││││││公司│││││├─┼──────┼────┼──┼────────┼──────┤│4│宸鴻工業有限│96年5月│2│186萬0,692元│9萬3,035元│││公司│至6月間││││├─┼──────┼────┼──┼────────┼──────┤││合計││28│1,074萬5,092元│53萬7,257元│└─┴──────┴────┴──┴────────┴──────┘附表二:丞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新台幣)│(新台幣)│├─┼──────┼────┼──┼────────┼──────┤│1│京誠公司│96年5月│18│772萬9,550元│38萬6,478元││││至12月間││││├─┼──────┼────┼──┼────────┼──────┤│2│騰銓科技有限│96年5月│10│272萬9,000元│13萬6,451元│││公司│至12月間││││├─┼──────┼────┼──┼────────┼──────┤││合計││28│1,045萬8,550元│52萬2,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