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許景鐿 律師即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 陳源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27年臺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係指訴訟之結果足以影響破產財團範圍者而言,如破產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請求清償而獲勝訴之判決者,自應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償,故此訴訟之結果,足以影響破產財團之範圍,即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許景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名順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乙節,若係屬實,則應列為破產財團,而應足以影響破產財團之範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則原告本於破產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查名順公司與被告於100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名順公司訂購品名為「CL-3506龍門動樑銑床」機器1臺(規格為加工長度:7,000mm、雙柱間距:3,500mm、工作臺至Y軸鞍座下方距離2,000mm,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為10,600,000元。嗣被告陸續支付價款3,000,000至名順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 陳靜如 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名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被告即派人前往名順公司將尚未完全組裝完畢,價值8,000,000元之系爭機器取走。是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金3,000,000元後,被告應尚積欠名順公司5,000,000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起訴狀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係從電腦中直接列印出來,當初
簽約之文件已遺失。被告以本人名義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有另成立創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創裕公司)。
㈡被告已交付之價金,係以①發票人 陳雹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誤載為「 陳雨 」)所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票號JA0000000號、帳號602之8號、發票日100年2月2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②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③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④付款人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4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以為支付。
㈢證人 王文立 曾兩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很肯定之語氣
稱機械都是被被告搬走,而證人王文立所述、所寫的都是起訴前發生之事實,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一開始否認有搬走,直至證人到庭作證後,才承認有搬走部分東西,被告之抗辯隨案情進展而有所不同。且被告擅自搬走系爭機器,經名順公司之人員及廠商報案,被告亦承認有叫車去搬系爭機器,足證被告先前抗辯有所不實。又依證人王文立到庭證述有看到系爭機器被搬上板車,且其幫名順公司代工之鑄件價值
400餘萬元,可證遭被告搬走之系爭機器價值有5,000,0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否認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此由該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或用印即可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是由被告是與證人 黃朝建 簽約,起初是用被告個人之名義簽立,嗣因被告設立創裕機械有限公司,始以創裕公司之名義又再次簽約,但出賣人均為尚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耘公司),買賣價金亦是付到尚耘公司之帳戶。嗣尚耘公司遲遲未能交付系爭機器,並告知系爭機器是在名順公司組裝,故於100年7月30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間,被告常常到名順公司查看系爭機器組裝之情形。
三、於100年11月30日當日,被告本來只是要去看系爭機器組裝情形,卻見到很多債權人在拆機器、搬東西,當時現場很混亂。被告雖然有叫貨車到場,但貨車駛離後,即被其他廠商引導至他處,故被告並未搬走系爭機器,僅在地上拿了些可自行搬走的剩餘零件,再以自小客車載走,該等零件目前尚在被告家中,價值並不值5,000,000元。之後被告有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尚耘公司,但尚耘公司均未出面處理。
四、系爭機器之價款迄今被告已給付3,000,000元,是和另一位股東 蔡建國 各支付1,500,000元,被告之部分即是將訴外人陳雹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及訴外人 陳雅惠 所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交給尚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靜如,陳靜如有在前開支票背面背書;至於蔡建國之1,500,000元部分,是由其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並交付發票人為 許麗芬 、票面金額200,000元,付款人為兆豐銀行之支票,及現金300,000元以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名順公司與被告於100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名順公司訂購系爭機器,總價金為10,600,000元,嗣被告陸續支付價款3,000,000至名順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陳靜如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而被告則否認其有向名順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並辯稱: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原係由伊個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嗣因創裕公司成立,才改用創裕公司名義訂約,但出賣人均為尚耘公司,並非名順公司,買賣價金亦是匯至尚耘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茲首須審究者,乃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名順公司之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該買賣契約書未經原告、名順公司簽名蓋章,被告復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㈡被告抗辯本係以其名義向尚耘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嗣因其設
立創裕公司,始以創裕公司名義再次與尚耘公司訂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創裕公司並將部分買賣價金匯至尚耘公司之帳戶等情,並據提出機器買賣合約書、報價單、龍門銑床加工機精度表、業務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114至122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創裕公司公司案卷資料(置於卷外)附卷可查。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部分價金係以①陳雹所簽發,付款人為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票號JA0000000號、帳號602之8號、發票日100年2月2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②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③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發票人陳雅惠)、④付款人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CH000000
0號、發票日100年1月24日、票面金額200,000之支票(發票人許麗芬)以為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三信銀管宇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司進化分行票號J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02年9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函102年9月6日華太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據影像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年9月26日國世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
2年9月30日(102)兆銀太平營字第012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58、59、79、80、82至86頁),而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上開支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支票均經存入訴外人陳
靜如之帳戶內提示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55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02年9月30日中埤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89、90頁)。而陳靜如為名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之配偶,且為尚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耘公司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0年度破更字第
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10
1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㈤另查,證人即原在名順公司擔任經理之黃朝建於本院103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自97年間至100年11月30日為止,在名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共計3年9月,伊曾擔任代理人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至於當時是代理尚耘公司還是名順公司,伊已經忘記了,當時是就同一買賣標的簽了
2次契約,第一次是跟被告本人簽的,第二次因為被告成立公司,因為還有其他股東,所以第二次才以公司名義簽約,至於這兩次出賣人,有一次是尚耘公司,有一次是名順公司,至於先後次序伊已經不記得了,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就是伊代理簽立的,要以名順公司或尚耘公司名義去簽約,並沒有很刻意地去講,有時是牽涉到做帳的平衡,任何一份契約的簽定,伊一定會詢問謝文章或陳靜如要用哪個公司名義去簽約,而發票一般都是會計部門開出,契約如果是以尚耘公司名義簽立,就會以尚耘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另名順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文章於同日亦證稱: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並非伊簽訂的,故已不記得是否名順公司或被告簽的,伊的印象中是以名順公司名義簽約,始會將本件債權列入名順公司之帳目內,因為伊及配偶陳靜如、名順公司、尚耘公司均已聲請破產,當時資料均未拿出來,公司財物也被債權人搬空,所以手邊並無相關資料,尚耘公司的資料亦不知何原因就不見了,創裕公司的契約應該是之後簽訂的,至於5,000,000元債權是屬於名順公司或尚耘公司,伊目前無法確定,當初定金是匯到尚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靜如的帳戶,後來被告成立了創裕公司後,與被告討論後,先把定金當作擔保,所以就匯到陳靜如個人帳戶,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要以被告或公司名義訂約,因為最後貨款還沒有交付,所以尚未開立發票,至於定金的流向是入到尚耘公司還是名順公司,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雖均無法確定系爭機器之出賣人為何人,然證人黃朝建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曾經由被告變更為創裕公司乙節,則與被告之答辯互相符合,而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應非虛妄。
㈥又關於出賣人部分,被告雖堅稱前後二次訂立之買賣契約,
出賣人均為尚耘公司,然證人黃朝建則證述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被告本人變更為創裕公司時,亦有變換出賣人等情,固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然由被告提出之前揭機器買賣合約書觀之,該契約之買受人既為創裕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則該份契約應為證人黃朝建所證述訂立在後、變更買受人後之買賣契約書昭然至明。而該份契約之出賣人係尚耘公司,並非名順公司,是縱認關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部分,確如證人黃朝建所述曾經更易,則以名順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亦應為變更出賣人、買受人前所訂立者,而非變更後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復觀諸用以支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支票,均存入尚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靜如之帳戶,而非名順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謝文章之帳戶以提示付款等情,益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買賣合約書,應係變更買賣契約當事人後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訛。又被告、創裕公司與名順公司、尚耘公司既就系爭機器,既均同意變更出賣人與買受人後,再另訂新約,足認前由名順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意解除。準此,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創裕公司與尚耘公司之間,被告上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名順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機器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既非存在於名順公司與被告之間,則名順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