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大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強迫伊採尿,對伊非法採證,警察並未在伊身上查獲毒品,卻強迫伊去警局,說伊若不配合要打伊,員警辦案不符合程序,為何還判伊有罪,伊是要抗告被判有期徒刑7月這條,請員警提出錄音錄影來對質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36號卷(下稱執聲卷)所附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執聲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堪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7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抑且,原裁定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是要抗告被判7月這條」云云(本院卷第6頁),顯係就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有所主張,惟其倘認上開確定判決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應循法定途逕救濟,非屬原審定執行刑及本院抗告程序所處理之事項;此外,抗告人並未指出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6日│106年6月9日下午2時許(聲請││││書誤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年度案號│第4546號│349號│├───┬────┼───────────┼─────────────┤││法院│本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107年2月26日│├───┼────┼───────────┼─────────────┤││法院│本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7日│107年3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16│││602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