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 吳恩憲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被上訴人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14巷口,本應注意依規定兩段式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撞及當時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下背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7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2,99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過高,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的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經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存摺影本可佐(分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至13、32之1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信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5,24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日薪為2,300元,因系爭傷害共休養8日(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節,被上訴人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1頁)。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萬8,400元(計算式:2300×8=18400),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足部擦傷等傷害,歷經治療及休養,衡情其身體及精神上均有相當之痛苦,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30歲,大學畢業,從事印刷機台操作工作;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兩造之財產、所得、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據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1萬3,640元(計算式:15240+18400+80000=11364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系爭事故雖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依兩段式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參諸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表明: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約70公里(見偵查卷第4、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伊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伊承認有過失各等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以觀,足認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以故,上訴人稱:伊未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爰依其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7萬9,548元(計算式:113640×7/10=79548),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6,78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2,768元(計算式:00000-0000=7276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2,768元,及自106年8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2,993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9,775元(計算式:00000-00000=49775)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附表┌────┬────────────────────────┐│編號│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一)│醫療費用│1萬5,240元│├────┼────────────┼───────────┤│(二)│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3,008元│├────┼────────────┼───────────┤│(三)│非財產之損害│9萬1,525元│├────┼────────────┼───────────┤│合計││12萬9,773元│├────┴────────────┴───────────┤│原審判准2萬2,9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0,668元+工作收││入5,105元+非財產之損害1萬4,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8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