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7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彥丞於民國106年5月21日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台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台麗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準備駛入台麗街,致與對向車道上沿新北大道往臺北方向直行、由 李淼信 騎乘、後座搭載范 姜鳳珍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李淼信、 范姜鳳珍 均摔車倒地,范姜鳳珍因而受有右第三第四第五第八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李淼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無非係以本案犯罪(車禍)發生時間為106年5月21日,惟告訴人范姜鳳珍竟遲至同年12月6日始向本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其告訴應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乙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即已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該調解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發給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有上開調解聲請書、通知書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應於106年7月11日告訴人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告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及事實致誤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吳彥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范姜鳳珍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本件犯罪發生時間為106年
5月21日8時53分許,告訴人范姜鳳珍於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已知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7816號卷第75頁、第89頁),是告訴人范姜鳳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送醫後,意識清楚,並可表達其意見,自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情形,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進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已瞭解過失傷害告訴期間為6個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06年5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7816號卷第77頁、第41頁),足認告訴人范姜鳳珍於106年5月21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范姜鳳珍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惟觀其於106年5月21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
106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均未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7816號卷第41頁、第57至63頁)。
嗣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即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6年7月27日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調解書、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0
6年7月12日調字第0375號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5頁)。本件至遲應於106年11月21日前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或至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㈡告訴人雖提出前揭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主張曾聲請
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乙節,惟經函詢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告訴人是否確有聲請乙事,區公所覆以:告訴人當天因未遇承辦人而逕將上述聲請書放置桌上,翌日承辦人發現而主動聯繫告訴人,於電話中告訴人表示其已要自行提告,且告訴人又未檢附本案相關資料,故而承辦人告知告訴人本案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未受理,告訴人亦表示知悉等情,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泰民字第10722928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7頁),堪認告訴人並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而告訴人遲至106年12月
6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7816號卷第1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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