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杜長樹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複代理人 蔡穎瑩 律師被上訴人 陳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複代理人 許恬心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杜怡萱杜欣翰 (均已成年),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內湖房屋)。上訴人多年來將其大量書報、雜物堆放於家中客廳、臥房、餐廳各處,凌亂不堪,嚴重影響家人生活,經被上訴人多次溝通,仍無改善。上訴人以其收入需負擔其母生活費用及私人債務為由,婚後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以內湖房屋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供其周轉,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上訴人亦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各類消費性貸款,更自89年起每月花費1萬2,000元另行租屋供其擺放個人物品,經濟觀念偏差,花費毫無節制,致被上訴人長期承受沈重之經濟壓力。此外,上訴人曾於84年間不顧被上訴人有孕在身而對其動粗,於85年間因杜欣翰哭鬧即出手掌摑,於100年間因杜怡萱晚歸而毆打,於84年間企圖性侵被上訴人之2名外甥女未得逞,於88年10月間利誘外傭與其發生性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已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兩造分房多年,被上訴人並於105年底偕同子女遷往他處居住,兩造長期無所交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因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並學習佛法,因此書籍眾多,內湖房屋空間狹小,不得已堆放在書房、客廳,但未達到凌亂不堪之程度,可由兩造溝通、整理解決,目前已清理整潔。其過去因負擔母親債務、生活費與醫療費用,故分擔家用比例較低,並非全未分擔,日後願提高分擔之金額。其曾要求被上訴人以內湖房屋向銀行貸款周轉,並非基於個人不良嗜好,且上訴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均按月清償貸款本息,未曾拖欠,故雙方理財觀念固有差異,亦可理性溝通解決。被上訴人主張84年、88年間上訴人企圖性侵被上訴人外甥女及環抱外傭等事,皆非事實。上訴人亦未毆打被上訴人或杜欣翰。其雖於100年7月1日體罰杜怡萱,但未失當。上訴人行為尚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1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杜怡萱、杜欣
翰,皆已成年。婚後同住在內湖房屋多年,自98年間分房,被上訴人於105年底偕同2名子女搬離內湖房屋,雙方未再共同生活,迄今處於分居狀態。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搬離內湖房屋前,上訴人婚後長期在內湖
房屋各處堆放其書籍等物。上訴人自89年起至106年3月間,另行在外租屋以放置其個人之書籍等物品。
㈢上訴人婚後表示需負擔母親之私人債務、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故家庭生活費用多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以內湖房屋抵押貸款轉借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迄至106年7月間仍餘291萬4,
835元本金未清償。㈤上訴人另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澳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借款,迄至各該機構函覆原審為止,各有20萬6,976元、5萬1,781元、6萬5,96
6元、77萬3,310元尚未清償。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年來將書籍、雜物堆放家中各處,嚴重影響家人生活,經多次溝通無效,兩造因此有所衝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家中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杜欣翰於原審證稱:原證2(即原審卷第13至16頁)是家中環境,此種情形起碼10年,被上訴人不時與上訴人溝通,溝通很多次,但上訴人不願意清理,兩造溝通不良就吵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次主張:上訴人表示其收入均用於支付其母生活費、醫療費用、私人債務,被上訴人均聽信、體諒,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多由被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仍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房產抵押貸款轉借其使用,甚至在外租屋多年放置個人物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杜欣翰於原審並證稱:兩造幾乎都是因為上訴人向銀行或被上訴人借很多錢而爭執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83、184頁)。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兩造理財觀念不同,應可溝通,且其有穩定工作收入,並未拖欠還款,過去分擔家用雖有不足,日後將盡力多分擔等語。惟上訴人就其日後償債及多為被上訴人分擔家用之經濟能力,未提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以取信於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且上訴人所稱過去支付、清償母親生活費用及私人債務之詳情如何,何以於被上訴人負擔大部分家用之情形下,尚須被上訴人抵押房產為其貸款達數百萬元,又自行辦理多筆私人信用貸款,甚至於經濟能力窘迫之際,尚另行租屋放置私人物品等情,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其理財之合理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經濟觀念偏差,花費毫無節制,致被上訴人長期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壓力沈重,兩造因此迭生爭執,堪認符合情理,並非無的放矢。上訴人於其脫序財務行為導致兩造爭執愈烈情形下,仍無節制或改變作風,則其臨訟所稱兩造僅理財觀念差異,可溝通解決一語,無非信口搪塞,自無可採。
3.基上各節,兩造確因居家環境整理、生活型態及金錢價值觀不合而迭生爭執,致夫妻感情日趨淡薄,甚於98年間即已分房而睡,無實質夫妻生活,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消極以對,不願作何改善,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忍受與之生活,已於
105年底偕同2名子女搬離內湖房屋,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彼此少有往來,幾無互動,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可見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偕同子女離家,使兩造婚姻破綻加深,難以彌補,亦非全然無責,衡以兩造責任之輕重,應認上訴人責任較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既屬可採,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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