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96北縣警交裁字第3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97年2月21日96北縣警交裁字第3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業於97年10月
1日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12月17日函文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網路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附卷足憑。異議人雖依前揭裁決書上蓋有「97.10.20」之戳記,而認該裁決書是於97年10月20日始經送達,然查:上開裁決書上,於「限於年月日前繳納」之欄位下方,蓋有「97.3.21」之戳記,再下方則為異議人所指「97.10.20」之戳記,此外,在該裁決書裁決日期記載為「97年2月21日」之欄位右邊,則蓋有「97.9.19」之戳記,顯見上開戳記意義不明,非得逕解釋為送達日期;況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10月28日函文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該函文說明欄載明:「一、依臺端(即異議人)97年10月8日(收文日期)申訴書辦理。...二、.
..臺端如對本案答覆仍不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係於97年10月8日以前即收受上揭裁決書,始能於97年10月8日具狀提出申訴。本件異議人對於收受裁決書日期之說明既明顯有誤,堪認本件依郵局查覆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前揭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日期,確為97年10月1日無誤,合先敘明。
四、揆諸前揭法條所示,異議人如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於收受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異議人之居所位在臺北縣○○鎮○○街○○號,居住在處罰機關所在之鎮,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應於97年10月21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查本件異議人迄97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郵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