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LK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行駛至臺北市○○路與師大路交岔路口前之汀州路由南往北路段,係屬於5線道之道路,其中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均標示「禁行機車」,因此機車僅能行駛外側車道,而前開路口所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其一位在外側車道路旁,自機車騎士角度而言,因該標誌遭路樹遮擋,根本無法察覺,則該標誌顯然有違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與以改正或取締」之規定。而第二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在已過師大路之處,俟機車騎士察覺該號誌,須驟然煞車或突改直行汀州路,易造成追撞事故,亦與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之規定有違。②本件經抗告人於98年2月聲明異議後,有關單位始於前述路段紅燈標示燈下之明顯位置,再加添第三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顯見有關單位亦察覺有疏失,而為補救措施。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抗告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LK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LK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0481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該「機車兩
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等情。惟辯稱系爭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一為路樹遮蔽,另一設置不當,有違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8條之規定,僅在規範主管機關應維護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效能,並取締、改正遮擋、影響交通標誌、號誌、標線效能之物品或廣告物,並非以此即得為免罰之依據。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可清楚看見汀州路南往北與師大路口前之慢車道(中油加油站入口處)旁燈桿上及位於汀州路2段之北側標誌桿上均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各1面,且系爭路口東北角處,亦劃設有機車待轉格,以其標誌、標線之設置位置而言,駕駛人於將通過路口之際,僅需對前方路口號誌及車況稍加注意,即可一併輕易注意到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且依該標誌之外形、大小、內容,均屬清晰、明顯,亦無遭路樹遮蔽等情,又本件發生時間係98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光線應屬明亮,亦不至於發生因光線昏暗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辯該路口之標誌設置不當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另辯稱,本件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有關單位始於
前述路段紅燈標示燈下之明顯位置,再加添第3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顯見有關單位亦察覺有疏失,而為補救措施云云。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立為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本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於交通主管機關修改前,車輛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要不得以該路口標誌、標線之設置有不當為由而解免其應遵行之責。縱令系爭路口事後確有加設第3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亦無解於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抗告人以嗣後標誌增加,反推測係事發當時標誌設置不當,進而辯稱其無違規,應屬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不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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