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簡字第6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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