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屠建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或處拘役,或處徒刑,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在後述犯行之後,故本案不構成累犯)。乙○○原賃屋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7樓之7之住戶(該屋係 蘇學讓 岳母所有,由蘇學讓管理),因不滿蘇學讓要其搬家,竟萌生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10分之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94年3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其上開租住處屋內客廳靠近臥室門口之地面上,以其打火機點燃其所有堆置於該處地面之紙張及衣物等物,使該等物品遭火焚燒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復在該址陽台鐵窗平台之木板上,接續以其打火機點燃其所有堆置於該木板上之紙張、塑膠類製品等物,使該等物品遭火焚燒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94年3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乙○○又將同棟大樓17樓層之2座消防設備燈罩以棍子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其打火機點燃其所有紙捲1捲,再持該燃燒之紙捲,點燃其所有放置在該大樓17樓電梯口前方矮木櫃上之紙盒、碗暨碗內眼鏡等雜物(起訴書略載為「碗裝雜物」),使該等物品遭火焚燒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乙○○同時以台語自言自語稱:「要死一起死」、「BYE、BYE」等語,旋逕自返回其上開租住屋內,適有同樓層之房東蘇學讓及時發現該樓層煙霧瀰漫,並發現上開碗裝雜物內之火勢,即持滅火器將該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嗣經警、消人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學讓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物品遭燒燬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租住處屋內無照明設備之電源,乃點火充作照明之用,並無放火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8頁,原審卷㈠第26頁、原審卷㈡第35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大樓17樓房東蘇學讓及住戶 鄭真儒 、負責本件火災現場調查工作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調查員 許智凱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土城消防分隊隊員 吳建旻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0頁、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亦與證人鄭真儒、 張媛 (蘇學讓之妻)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且有火災現場照片影本
9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呈報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案件通報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4月4日北消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現場照片20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78頁至第101頁)。
㈡被告既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紙張、衣物、塑
膠製品及雜物等物品,均屬易燃物,且該等易燃物一遇火焚燒,將迅速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燒燬程度等節,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被告逕行點火焚燒該等物品,自堪認其當時在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該等物品之故意。被告雖辯稱,係要拜拜,或稱係要照明用,但何以接續放火三次燒燬前述自己之物,其辯稱並無放火犯意云云,要無足採。被告既於公眾居住、通行之大樓內部電梯口走道及其自身居住之房屋內,先後放火焚燬自己所有物品,煙霧瀰漫該大樓之房東及其他住戶亦因之受驚,且有人向消防隊報案至現場處理,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第2532號判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實施上揭放火行為云云。然被告一再堅稱其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而上開各該證人及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相關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在客觀上確有延燒燒燬該址大樓住宅之可能。又依證人許智凱、吳建旻之供述,並無法形成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在客觀確有延燒燒燬該址大樓住宅可能之確信(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8頁、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參諸證人即當時負責前往上開火災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 邱金印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火災發生時仍在火災現場來回走動(見偵查卷第57頁)。證人蘇學讓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返回自身租住處屋內(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證人吳建旻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一直留置於其租住處屋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放火燒燬上開大樓住宅之直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縱令延燒燒燬該大樓住宅亦不違反本意之情形,均值懷疑,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實施上揭放火行為。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蘇學讓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於放火後即離開現場云云。惟此部分公訴意旨顯與上述證人邱金印、蘇學讓及吳建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放火後留置於其租住處屋內之情節不符,衡酌證人邱金印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內容一致,其證明力自屬較高,爰採擇彼等3人之此部分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同時認證人蘇學讓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原審判決理由二、誤引同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但主文、事實及據上論結欄均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所引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故理由所引同條第1項係筆誤)。其先後之放火行為,係基於同一放火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放火行為一併燒燬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紙盒及眼鏡等物,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上揭被告放火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云云。惟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有延燒燒燬上開大樓住宅之可能,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所為,成立何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責,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原審審酌被告對房東不滿,竟以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之方式發洩心中怨懟,嚴重威脅上開大樓全體住戶之居家安全,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75條第2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警方所查扣之打火機1個,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堅陳該打火機並非其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打火機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放火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打火機目前仍然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表:①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租住處屋內客廳靠近臥室門口地面上所堆置之其所有紙張、衣物等物。
②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租住處陽台鐵窗平台木板上所堆置之其所有紙張、塑膠類製品等物。
③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租住處大樓17樓電梯口前方矮木櫃上
所放置之其所有紙盒、碗(碗內置有眼鏡等雜物)、點燃該雜物之紙捲1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