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依行進方向綠燈燈號指示,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方 宜盈 (有戴安全帽),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景平路,而與甲○○同向行駛,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自連城路左轉至景平路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甲○○所駕駛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致2車閃避不及,乙○○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滑行,撞到安全島,使乙○○受有右上腹挫擦傷、前頭挫傷之傷害; 方宜盈 則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甲○○行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害人方宜盈死亡之事實,有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57頁)。㈡告訴人所提出載有告訴人94年7月14日至醫院急診,受有右上腹挫擦傷、前頭挫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頁)。㈢被害人方宜盈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81頁)。㈣告訴人於警訊指訴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妻方宜盈,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其妻方宜盈則傷重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㈤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供述於上揭時、地行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方宜盈傷重死亡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相驗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110頁、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7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
二、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 田尚智 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由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進,在路口等紅燈,時間頗長,等待中,眼睛餘光看到有機車很靠近景平路分隔島前進,過幾秒後,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往聲音方向看過去,看到機車倒地,這時我行進方向還是紅燈,過不到10秒鐘,我行進方向才變成綠燈。我看到機車倒地時,發現有人受傷需要救護車,當時我行進方向還是紅燈,就有打第1通電話,在通話中,我行進方向才變成綠燈。我往前騎車,才又看到有1個人倒在地上,所以我又打了第2通電話。我在路口等紅燈,當連城路上號誌可以左轉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時,就有車陣陸續左轉,這個車陣結束後一段時間,我才看到那部後來倒地機車等語(見原審第65頁至第73頁)。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函查車禍當日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據覆上述時段號誌共分為4時相,第1時相連城路往土城及連城路往永和方向為綠燈,景平路往華中橋及景平路往新店為紅燈,綠燈秒數8秒,行人閃燈7秒,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紅燈3秒;第2時相連城路往永和方向直行及左轉綠燈,其餘行向均為紅燈,綠燈秒數11秒,行人閃燈7秒,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紅燈3秒;第3時相景平路往華中橋及景平路往新店綠燈,其餘行向均為紅燈,綠燈秒數13秒,行人閃燈7秒,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紅燈3秒;第4時相為景平路往華中橋直行及左轉綠燈,其餘行向均為紅燈,綠燈秒數14秒,行人閃燈7秒,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紅燈3秒,週期共110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5年5月3日北府交工字第0950359384號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9、70頁)。以證人田尚智在聽到碰撞聲響後,約10秒鐘,其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推算,車禍發生時號誌應屬於上述第4時相,即被告行進方向景平路往華中橋直行方向為綠燈,告訴人行進方向連城路左轉景平路為紅燈,而非第2時相即被告行進方向景平路往華中橋直行方向為紅燈,告訴人行進方向連城路左轉景平路為綠燈(若係第2時相,證人田尚智行進方向變換為綠燈所需時間至少在59秒以上,且距其行進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間不超過27秒),足認告訴人闖紅燈左轉行駛。又參酌證人田尚智證述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很靠近景平路分隔島前進,過幾秒後,方才聽到碰撞聲音,看到機車倒地等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左前車門凹損,景平路分隔島及機車刮地痕在被告行進方向,通過交岔路口一段距離處,而被告供承其係直行行駛在由左至右第2車道(見原審卷第110頁),則雙方碰撞地點應在通過交岔路口之景平路第2車道,足證告訴人於完成左轉,靠右變換車道時,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之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岔路口十分寬廣,被告係行駛在第2車道,視野無礙,而告訴人係經過交岔路口後,隨即發生碰撞,被告當時也正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行車動向,應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惟被告於警詢表示:我行向號誌,我沒注意(見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其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由左前方轉彎,通過交岔路口,與其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不知道告訴人從哪裡騎過來,看到時,告訴人已經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9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行車動向毫無知覺,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至於告訴人行車則有闖紅燈,靠右變換車道時,未讓被告所駕駛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行車,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方宜盈死亡,其有過失責任,已堪認定。告訴人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對於被害人方宜盈死亡,同有過失責任,至堪認定。
四、被告辯稱:我依規定綠燈直行,而告訴人闖紅燈,突然間衝過來,閃躲不及,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除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外,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受其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或其他人同有疏失影響。被告所辯上情,無以解免其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與被害人方宜盈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罰金刑部分,因上述包裹式修正,應認亦隨同修正。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也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方宜盈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於上訴本院後,經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自己受傷及被害人方宜盈死亡,有較重過失責任,被告事後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方宜盈死亡,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可謂輕,其既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未坦認其有行車疏失,難認有真誠悛悔,本院爰不諭知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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