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紡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受告知訴訟人筑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沐春 受告知訴訟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聯發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愷妍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97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87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之設址,固位於臺北市,惟原告主張係就坐落本院轄區內苗栗縣頭份市○○段○○○○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涉訟,自屬因不動產物權以外其他因不動產之涉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8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16元(見本案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10月29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減縮為203,364元(見本案卷一第274頁),更於104年12月16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以及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為: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5元(見本案卷二第7、2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向受告知訴訟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於101年6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後,由受告知訴訟人筑強有限公司(下稱:「筑強公司」)於101年9月13日向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筑強公司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然被告於99年12月6日起無法律上原因,以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一第169頁)所示名稱A2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名稱B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下合稱:「系爭廠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6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3,3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10%×1/12×269×54=193,680元×1.05營業稅=203,364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3,76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10%×1/12×269×1.05營業稅=3,765元)至104年9月12日止,爰依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96條第1項補償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因被告公司廠房為前手即受告知訴訟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華隆公司,而義新公司與華隆公司同屬同一集團,故華隆公司對於義新公司越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未為反對意見,且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超過系爭土地2分之1,華隆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依照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告因繼受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亦繼受相關之法律上地位,故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二)自義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及利用行為迄今已超過20年,華隆公司均未為反對意見,因此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並無關係,否認有因果關聯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華隆公司所有,其於99年10月14日向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於101年6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後,由筑強公司於101年9月13日向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筑強公司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至
109年9月12日止,而被告於99年12月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7至17、215、216頁、本案卷二第8至11頁),並由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航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97至112頁),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航空照、土地謄本、手抄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54至64、12
6至128、133、134、159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查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陳○基依耕地租賃關係向原地主所承租之耕地,嗣陳○基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再審原告,並由其出租予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陳○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違反此項規定,原訂租約當然無效,再審原告基於陳○基之借與而占有該耕地,即非有正當權源,而為惡意占有他人耕地之無權占有人,依上說明,其對他人耕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占用該耕地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合法權源存在,則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不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龍於租期屆滿後仍使用系爭土地,雖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惟因該等利益非應歸屬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受到任何損害,故上訴人為此請求,亦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善意占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一)原告與華隆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至
101年6月1日止(見本案卷一第215、216頁),嗣華隆公司將系爭土地租與筑強公司,筑強公司再轉租於原告,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至109年9月12日止(見本案卷一第10、11頁、本案卷二第8至11頁),而原告未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即101年6月2日至101年9月12日,華隆公司已將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案卷一第121、122頁、本案卷二第18頁),另原告於上開自行直接向華隆公司租賃系爭土地期間,依前揭說明,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惡意占有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對被告,自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自義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及利用行為迄今已超過20年,華隆公司均未為反對意見,因此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抗辯伊非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行使他種法律關係之意思,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尚難憑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或前手義新公司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或登記(見本案卷一第93頁),經該所於104年8月27日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或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20頁)。
2、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縱符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亦僅係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已,且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廠房為義新公司興建,義新公司與華隆公司同屬同一集團,故義新公司越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時,華隆公司並未為反對意見,且該廠房坐落系爭土地面積超過2分之1,華隆公司當時不可能不知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告因繼受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亦繼受相關法律上地位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93
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抗辯郭○成購買系爭房屋之時,房屋基地範圍即如現況。而被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明知越界建築。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於伊前手建築系爭房屋時,即明知越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僅憑臆測之詞,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亦無足憑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伊前手即義新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公司廠長 范明輝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明確陳稱:原告所指石綿瓦廠棚,係被告公司於77、78年間搭建,原告所指水泥路係被告公司於80年間搭建,原告所指水泥路面及石綿瓦廠棚間之圍牆,係被告公司於77年間搭建者等語(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勘驗筆錄),自應認系爭廠房係被告公司而非義新公司搭建者無誤。
3、被告對其主張:華隆公司明知義新公司越界建築乙事,應舉證證明,對此被告固提出核示申請書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67、268頁),然該申請書並未能證明華隆公司同意義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更絲毫未顯示所稱「工廠」為何,尚難認與系爭廠房有何干係。
4、綜上,被告所提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前揭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堪認其係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華隆公司受有損害,而華隆公司復將上開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案卷二第1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土地,此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104年7月3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案卷一第53頁),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工業區,其工商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甚高,並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頁),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至原告主張租金應加入營業稅計算等語,則未能舉證何以租金必須加入營業稅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計算方式如次:
(一)99年12月6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之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為: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10
2年至104年為1,600元(見本案卷一第6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3,197元【計算式:(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1,360元×(26/365+2年)+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1,600元×(2年+181/365))×269平方公尺×10%=183,197元,元以下4捨5入】。
(二)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被告應自
104年7月1日起10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
7元【計算式:104年申報地價1,600元×269平方公尺×10%×1/12=3,587元,元以下4捨5入】。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14日(見本案卷一第21頁本院通知及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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