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英選任辯護人戴嘉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鳳英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KY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立體育場正門口時,並未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朝車內對其眼睛及喉嚨噴灑辣椒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置放在副駕駛座椅上之米色手提包1個;惟因其所有黃 金項鍊 2條不知去向,擔心遭其夫 徐德良 責怪,竟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向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謊報其於上開時地遭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搶奪財物,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後,發現林鳳英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進入體育場內,員警則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其間,體育場正門口處之經國路並未發生搶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鳳英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其於上開時地遭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朝車內對其眼睛及喉嚨噴灑辣椒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置放在副駕駛座椅上之米色手提包1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並辯稱:其確實有被搶,只是被搶的地點於警察局時候因太過慌張,所以記錯,是警察叫其承認誣告,也是警察教其陳述是因為怕被先生罵才謊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路○○○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其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KY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立體育場正門口時,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朝車內對其眼睛及喉嚨噴灑辣椒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置放在副駕駛座椅上之米色手提包1個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故被告確實有於104年1月28日前往北苗派出所報案,向警方指述其有於101年
1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立體育場正門口前,駕駛車輛行駛期間,遭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朝車內對其眼睛及喉嚨噴灑辣椒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置放在副駕駛座椅上之米色手提包1個,且該名男子為身材微胖、平頭、身高約165公分左右,穿著深藍色外套、年約50歲之成年男子等情;且製作調查筆錄、完成報案手續,並由警員循線開始偵辦。故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承辦員警為上開未指定犯人之申告行為。
㈡至北苗派出所員警接獲上開報案後,便於同日晚上即與被告
一同前往被告所指述之遭搶地點拍照,此有現場勘驗照片2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4頁);另員警並隨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104年1月28日晚上約6時25分許,由頭屋大橋往苗栗方向行駛,並右轉經國路往北(苗栗體育場)方向行駛,到達體育館時便左轉體育場並進入約10分鐘後才開出來,後停放在路邊約9至10分鐘後才離去,行駛至為公路時右轉往苗栗市區方向行駛,往市區行駛約7分鐘後,又於同日晚上約6時53分許,返回並往頭屋方向行駛等情,此有證人即員警 涂宴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3頁);而證人涂宴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涂宴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涂宴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自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北苗派出所員警因為被告之報案,故開始採取相關調查作為,後發現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何被告所指述搶案發生,故於隔日(29日)再度通知被告前往北苗派出所協助辦案,被告於晚上
8時許,獨自一人到達北苗派出所接受調查,員警告知被告上開調查結果,並無其所稱搶案發生,故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表示應通知其先生徐德良到場,故員警方依據撥打被告住家電話通知徐德良到場,嗣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再度接受員警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全程並連續錄音、錄影,此有警員 林鈺智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33頁);故被告指述在其所供述之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發生財物遭到不明成年男子搶奪之刑事案件,即有可疑。
㈢另觀之被告於該日(即29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其供稱:
其承認謊報搶案,且係因為當日手提包不知遺失在何處,手提包內有二條黃金項鍊,擔心回家被先生責怪,所以才謊報被人搶奪,其當時係前往苗栗縣體育場,拿契約書給同事簽名,大約過了5分鐘,就駕駛離開體育場,並沒有發生搶案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而上開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製作勘驗筆錄,其勘驗內容大致與104年1月29日之調查筆錄內容相符,且期間並未有何員警不當訊問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至58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自白,自堪信實。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本次自白係因被告接受警方訊問時,警方給予誘導訊問,故被告上開自白,非屬任意性,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觀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供稱其目前從事慶云事業有限公司之職員,故其並非無智識且無社會經驗之人,顯然不可能因為無知而接受他人指示,即任意陳述;再者,經核閱上開警詢筆錄、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在調查相關證據後,對被告提出詢問其第一次指述之搶奪地點,並未發生搶奪案件,且依據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當日亦未發現苗栗縣立體育場前有何搶奪案件,方加以詢問被告是否因為其他動機而申告搶奪案件,該調查及詢問方式,亦均合情合理,並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之誘導詢問,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尚顯無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係因為警方製作筆錄前,告知要承認誣告罪嫌
才會沒事,且誣告之動機係因為被告黃金項鍊不見怕先生責難才申告搶奪案件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涂宴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們播放監視錄影帶之後,你們是不是有向被告說明或是詢問,為什麼沒有在苗栗縣體育館大門口前,發現她被搶奪的監視錄影畫面?)有問她,確定她講的是,其實她筆錄第一次做的時候就做的很清楚,她說有一個年輕人衝出來攔她車朝她噴辣椒水,經過採證,經過監視器還原,也都沒有這種情事,完全都沒有停下來,她是直接左轉就進入體育場了」、「(我今天想請教你的是這個重要的轉折點,你們今天播放錄影帶給被告看之後,她立刻的反應是什麼?)她就啞口無言而已」、「(所以她沒有說過她後來在整段在你們進行警訊筆錄之前,你從來沒有聽到她改口說她是在體育館內被搶的嗎?)沒有」、「(當被告經過回憶的時候,改口說她被搶的地點在體育館之內的停車場時候,你們是否有質疑她經過調閱體育場大門前路口以及體育場內的監視畫面,都沒有她被搶的畫面,所以建議她既然證據就擺在眼前,要她坦白從輕,也就是建議她認罪?)對,就叫她說事實,妳講的大門口我們去,第二次去她也是堅持在那邊,我們用V8攝影機攝影說妳是不是就是在這個地方,她堅持說是那裡」、「(報案時說在體育館外被搶,但是如果被告警訊的時候改口說她是在體育館之內被搶,有沒有需要負擔什麼法律責任?)我們是沒有告知她,可是她那時候很堅決的就一直說就是在前面,她一直都沒有講裡面,她一直說在前面,她講的筆錄其實描述的也很清楚,從那跨越兩個車道,怎麼可能會在裡面有跨越兩個車道的問題」、「並沒有告訴被告及其先生承認就沒事,只有說坦白從輕」、「有請被告先生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他先生看了後說就沒有發生事情,你為什麼要報被搶」、「現場去了二次」、「沒有人教導被告說『你就說因為金項鍊不見,回去會被徐德良罵,所以才承認說她是謊報搶奪案件』」、「被告好像說金項鍊是掉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證人涂宴華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涂宴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涂宴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㈤另證人徐德良雖到庭具結證稱:「我去到北苗派出所的時候
,警員問我是否林鳳英先生,我說是,他說你們兩人承認,我去到那裡的時候也一頭霧水,要承認什麼,他說林鳳英皮包被搶,他去查,查不到,他說你承認謊報就好了,我還講說有被搶就有被搶,為何要承認謊報,警察就說一大堆,我也不曉得,搞不清楚,警員一直和我講,講一講又和林鳳英自己去講,你承認謊報就好,地檢署那邊,檢察官的時候,就馬上結案,沒有什麼事情,承認謊報,當時我們頭腦一時轉不過來,沒有想這麼多,我問說謊報現在要怎麼講,警察就說你怎麼講,你就承認謊報,林鳳英她自己說不然要怎麼辦,算自己倒楣,她就承認說,警察就教說怎麼講,警察先生就開始做筆錄」、「我有聽到,他的意思就是說我東西在哪裡掉,我怕回去會被先生罵,就報警」、「(錄音錄影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教的?)還沒有做筆錄前先教的」、「(被告說他黃金項鍊兩條被搶,是哪兩條?)一條金項鍊是我51歲生日時,岳父岳母送的,大約8、9年前送的,另一條是林鳳英去年51歲生日,我岳母送的」、「平常林鳳英都把金項鍊帶在包包裡面?)都是帶在包包裡,我岳父送我的時候,我有帶一陣子,我不習慣帶,就還林鳳英,她就帶包包裡」、「警察教唆我及被告承認謊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證人徐德良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亦稱其二人感情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證人徐德良之證詞本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所被搶的金項鍊為二條,重量約二兩,是今年三月份其娘家媽媽買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另證人徐德良於偵查中則證稱:「該金項鍊為其岳父十幾年前買給其與被告的,重量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綜上,被告與證人徐德良對於所遺失之金項鍊來源之證述與被告所為之供述不一,是被告所稱遭搶奪之金項鍊究竟是否存在,已有可疑;故證人徐德良上開證述,尚顯無據。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遭搶奪時因為緊張、慌亂
、眼睛被噴灑胡椒水所以對於被搶奪地點為錯誤指述,實際上被告確實有被搶等語;惟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對於被搶奪地點、被搶奪情形、犯罪嫌疑人的穿著、年籍、身材、遺失之財物等均指述明確,且遭搶奪地點亦由員警帶領前往二次,被告均指證明確,且接受拍照、錄影,實非如被告所稱當時慌亂、緊張、眼睛因為被噴灑胡椒水故無法明確指證之情形;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其係在體育場後方的停車場內,將文件交付給同事後,車子發動後還沒開動就被搶,當時車子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窗戶均未關閉,所以被搶,先被不明男子噴灑胡椒水,然後被搶走放在副駕駛座位上的皮包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為女性且單獨一人,其駕車在停車場內,駕駛車輛要離開現場時,豈有可能將車輛前方兩邊之窗戶均打開之可能,且被不明男子噴灑胡椒水後,竟未於第一時間趕緊報警處理、或者通報家人協助,反而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係駕車進入體育場後約10分鐘後,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且於路邊再度停留9分鐘後,將車輛駛向苗栗市區方向約7分鐘後,才又將車輛開往頭屋方向,其上開行為,均與一般常情不符,顯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確實有於104年1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立體育場前方車道或後方停車場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搶奪財物之事實,均無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 洵勘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隨意誣指他人,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且其迄今猶未能坦承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