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松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松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松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4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松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2頁)可證。
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松庭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3頁),而其於
104年2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農藥噴灑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