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俊輝與 邱偉廷 、 林豐閎 、 林伯爵 、 郭信志 、 萬勝憲 (上開
5人業由本院為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21時許前某時,先由郭俊輝、萬勝憲駕駛向林豐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 )所管領之南庄事業區第13林班地內(座標:TWD9
7、X249376、Y0000000),持用客觀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鍊鋸,竊取該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3塊(材積共0.4立方公尺,重約436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79,005元),並先搬運至林班地內之林道旁。郭俊輝嗣以無線電通知林伯爵,由其與邱偉廷、林豐閎、郭信志等人前來把風並幫忙將牛樟木殘材搬運至車上,林伯爵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偉廷、林豐閎、郭信志等人共同至苗栗縣○○鄉○○○道附近,先由邱偉廷、林豐閎、郭信志至上開國有林班地內與萬勝憲、郭俊輝會合後,林伯爵再將車輛停放在山區道路入口處把風,並共同搬運牛樟木殘材13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得手, 嗣萬勝憲 、郭俊輝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牛樟木殘材,跟隨林豐閎、林伯爵、邱偉廷、郭信志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山至苗栗縣○○鎮○○路○○○巷○○○號,由 張尚棋 (業由本院為判決)先提供該處倉庫寄放之,經警埋伏於該址當場查獲。並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偉廷、林豐閎、林伯爵、萬勝憲、郭信志、證人即員警 陳富豐 、 邱曉志 、 陳建國 、 蘇志成 、證人江來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984卷㈠第61頁至65頁、第72至85頁、第93頁至95頁、第174頁至180頁、偵2984卷㈡第3頁至17頁、第113頁至117頁背面、第123頁至137頁、第14
7頁至149頁、第192頁至196頁、本院103訴470卷第28頁至31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3年6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6月30日會勘紀錄、座標圖、新竹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代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4322-NH號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093-S6號車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
3年7月11日保七五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陳有關被告張尚棋等人涉森林法、竊盜案件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扣案物照片32張、新竹林管處10
3年10月1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被害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照片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附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7張、會勘照片5張、贓木照片13張(偵2984卷㈠第47頁至48頁、第96頁至97頁、第99頁至128頁、第143頁至148頁、第163頁至164頁、第205頁至226頁、第231頁至248頁、偵2984卷㈡第79頁、第166頁至18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亦即新法將舊法第1項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共犯林豐閎、邱偉廷、林伯爵、萬勝憲、郭信志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不論係因何原因而成為倒伏殘材,既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而處於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三)是核被告郭俊輝與共犯邱偉廷、林豐閎、林伯爵、萬勝憲、郭信志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此指明。
(四)被告與邱偉廷、林豐閎、林伯爵、萬勝憲、郭信志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私利,於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重量達436公斤、林產物價金約為79,005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偵2984卷㈡第178頁至189頁)在卷可考,並以車輛搬運,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上開贓物業已交由新竹林管處保管,以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緝39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木殘材13塊之總計山價為79,00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管處103年10月1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2984卷㈡第166頁、第178頁至189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3倍即237,015元(79005X3=237015)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且係各屬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經被告及其餘共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又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扣案物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背架│2個│萬勝憲│├──┼──────────────────┼──┤││2│雨鞋(標示為萬勝憲)│1雙││├──┼──────────────────┼──┤││3│頭燈(標示為萬勝憲)│1個││├──┼──────────────────┼──┼───┤│4│雨鞋(標示為邱偉廷)│2雙│邱偉廷│├──┼──────────────────┼──┤││5│車裝台無線電(標示為邱偉廷)│1個││├──┼──────────────────┼──┼───┤│6│手提無線電(標示為 林建志 )│1個│林伯爵│││││(原名│├──┼──────────────────┼──┤林建志││7│頭燈(標示為林建志)│1個│)│├──┼──────────────────┼──┼───┤│8│頭燈(標示為郭信志)│2個│郭信志│├──┼──────────────────┼──┼───┤│9│車裝台無線電(標示為林豐閎)│1個│林豐閎│├──┼──────────────────┼──┤││10│手提無線電(標示為林豐閎)│1個││├──┼──────────────────┼──┼───┤│11│雨鞋(標示為郭俊輝)│3雙│郭俊輝│├──┼──────────────────┼──┤││12│鍊條│1個││├──┼──────────────────┼──┤││13│頭燈(標示為郭俊輝)│2個││└──┴──────────────────┴──┴───┘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