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王泯玲 (原名: 王聖福 )被上訴人 黃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羅鈺雯 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
分許,至上訴人住處談事情,詎上訴人突然取出鐵棍1支刺向羅鈺雯,被上訴人當時在旁旋將羅鈺雯推開,上訴人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鐵棍猛擊被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造成被上訴人前胸挫傷及擦傷2處(13×4、11×1公分)、左膝擦傷2處(1×1、1×1公分)、右膝擦傷2處(
2×1、1×1公分),左上臂擦傷4×1公分、左肘右肘各1處擦傷1×1公分、前額瘀傷2處(4×2、3×2公分)、頭皮裂傷2處(1.5及2公分)等多處傷害,經醫院縫合4針急救,始倖免於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
被上訴人目前為專業導遊,導遊為重視形象之工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犯罪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頭部及胸部傷口皆有包紮,只能穿內衣,無法至顧客面前從事導遊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28,970元:
頭部為人體弱點,施以重擊極易造成輕則半身不遂,重則死亡等損害結果,此點為上訴人所預見,竟仍出手以鐵棍攻擊被上訴人頭部,幸被上訴人命大才免於難,被上訴人每想起自己已是在鬼門關前走一回之往事,即感到十分害怕。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專業導遊,月收入約40,000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8,970元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否認101年6月16日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且綜
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傷害而有必須住院或休養以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空言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即已無據。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名片1張及廣告文宣2張,以資證明其確屬專業導遊;然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名片或文宣屬真正,惟上訴人透過觀光局行政資訊系統「導遊領隊查詢」系統,並無法查得被上訴人之導遊資格,故被上訴人是否領有專業導遊證照,得以合法從事導遊工作,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亦非無疑。況縱被上訴人確實為專業導遊,惟由於導遊、領隊依照工作上性質(諸如國內導遊、外語導遊等)、團數、不同旅行社等多種因素,其收入有所不同,且導遊工作多無固定業主及收入,被上訴人非但未能主張其有必須住院或休養,以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存在,更未能主張其有因此不能出團之損失,僅空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似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然被上訴人頭部所
受傷勢無非僅前額瘀傷、頭皮裂傷2處(1.5及2公分),且依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時之狀況為互毆,並非單純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情形。再者,若還原本件之事實脈絡,乃肇因於羅鈺雯與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而由羅鈺雯先於101年5月18目某時,邀約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住處,欲找上訴人洽談,詎僅因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木棍敲擊上訴人所使用停放於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及後視鏡,造成上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其後,被上訴人又與羅鈺雯再次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上訴人住處欲洽談上開爭執,上訴人見此固有先持鐵管欲驅趕羅鈺雯之舉動,惟上訴人自始並無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故依上開情節,對上訴人之責難實應予降低。況嗣後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更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上訴人相互扭打並爭搶該鐵管,因而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準此,可知上訴人自始並無對被上訴人實施重傷害之犯行,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僅屬於皮肉之傷,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或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亦無須長期住院休養或觀察之情形,顯見其傷勢不嚴重,故被上訴人所稱「幸被上訴人命大才免於難,被上訴人每想起自己已是在鬼門關前走一回之往事,即感到十分害怕」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有所未合,且其所請求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90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非但未舉證其於受傷期間確實受有不能出團之損失
,且依原審所調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申報營利所得亦僅8,675元,顯見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未有舉證,是依客觀上存在之證據,其收入亦甚微薄。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導遊工作多無固定業主及收入,被上訴人雖提出「導遊弟企業社」核准設立之文件,惟其係於101年5月22日經核准設立,至101年10月30日始依法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
1年11月6日函覆稅務部分准予辦理,故於101年6月間被上訴人之「導遊弟企業社」是否已確實營業,不無疑義。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僅屬證明度之降低,並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該期間內確實有因此不能出團之損失,則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受有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實有違誤。
㈡本件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時狀況實為互毆而非單純
僅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情形,若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就本件加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加害行為之方式、加害程度等,被上訴人亦有相當之可責性,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減至零。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前申請設立登記「導遊弟企業社」,已於101年5
月22日經核准設立,專門經營高山導覽、擔任區域講解員而有收入,且被上訴人每3個月均須向臺中市政府繳納稅金;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頭部、胸部均有包紮,因此無法面對客人工作,自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損失。
㈡上訴人與羅鈺雯間因有財務糾紛,被上訴人始陪同受害者羅
鈺雯前往上訴人住處理論,卻被拒絕在外,被上訴人挺身而出為羅鈺雯討回公道,氣不過才與上訴人起口角;被上訴人只是基於保護受害者之同情心,才會發生此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繳稅資料及證明,足證被上訴人可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即上訴人與羅鈺雯前為夫妻,因彼2人有財務糾紛,羅鈺雯於101年5月18日某時,邀約其友人被上訴人一同至苗栗縣三義鄉○○000巷0弄00號上訴人住處,欲找上訴人洽談。因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擊上訴人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及後視鏡,造成上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其後,羅鈺雯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又至上址上訴人住處欲洽談上開爭執,羅鈺雯並站在該住處門口叫上訴人的名字,要求上訴人出來把事說清楚,上訴人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鐵管1支刺向羅鈺雯,被上訴人在旁旋將羅鈺雯推開,鐵管遂刺向被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發生口角,嗣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持上開鐵管、被上訴人徒手相互扭打並爭搶該鐵管,因而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前胸挫傷及擦傷2處(13×4公分、11×
1公分)、左膝擦傷2處(1×1公分、1×1公分)、右膝擦傷2處(2×1公分、1×1公分)、左上臂擦傷2處(4×1公分)、左肘右肘各1處擦傷、前額瘀傷、頭皮裂傷2處(1.5及2公分)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1,03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6,260元,是否有
理?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⑴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6,260元,是否有
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前申請設立登記「導遊弟企業社」,已於10
1年5月22日經核准設立,其係從事導遊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10704196號函、印有「導遊弟專業導覽車隊、黃育榮(導遊弟)」字樣名片1張、「導遊弟專業導覽團隊解說服務」、「導遊弟(黃育榮)」字樣廣告文宣2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併佐以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2頁),亦顯示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曾以導遊弟企業社之負責人名義,申報營利所得共8,675元,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2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導遊弟企業社」之負責人名義從事導遊工作之狀態,卻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胸挫傷及擦傷2處(13×4公分、11×1公分)、左膝擦傷2處(1×
1公分、1×1公分)、右膝擦傷2處(2×1公分、1×
1公分)、左上臂擦傷2處(4×1公分)、左肘右肘各1處擦傷、前額瘀傷、頭皮裂傷2處(1.5及2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導遊工作為服務業,適當之服裝加上精神飽滿之儀容,係面對旅客之基本尊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及胸部傷口皆有包紮,只能穿內衣,無法面對客人執行導遊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有無取得導遊執照,乃其執行該項業務,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之問題;另被上訴人雖至101年10月30日始依法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1年11月6日函覆稅務部分准予辦理(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自101年12月起始開始繳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被上訴人究有無依法按時納稅,此亦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相關行政(稅務)規定之問題;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導遊工作及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從事導遊工作等節之認定,要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取得導遊執照甚或有無依法按時納稅而受影響。
⒉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大千綜合醫院,有關被上訴
人此次受傷至該院、門診之次數及情形;另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足以影響其執行旅行業導遊之工作及其理由為何;又如會影響,其因此無法從事導遊工作之日數為何等情,該院函覆略以:個案(指被上訴人)因101年6月15日受傷至本院接受醫療服務共2次,即101年6月15日急診、101年6月16日外科門診換藥各1次;無法判定其傷害是否會影響導遊之工作以及無法判定其影響之工作日數等語,有該院103年9月19日(103)千醫字第10309003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極嚴重,惟從頭至腳均有外傷,且頭部有前額瘀傷2處,另頭頂部分有撕裂傷2處,各縫合2針(見原審卷第46頁),則衡諸常情均會慮及有無腦震盪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短期內實不宜駕車外出從事導遊工作,併兼衡其工作性質亦不適於在頭部及胸部傷口皆有包紮之情形下面對旅客等情,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致不能從事導遊工作之期間以10日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於本件傷害事故時值54歲,尚屬壯年,係有工作能力之人,雖因從事導遊工作接團時間不定而無從認定其工作收入數額,然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之收入標準。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是被上訴人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260元(計算式:18,780元×10/30=6,260元)。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否有理?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從事專業導遊工作,101、102、103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675元、51,199元、51,199元,名下有汽車4輛;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從事雕刻工作,
101、102、103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0、9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9頁、密封袋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本次互毆事件乃上訴人先行持鐵管攻擊羅鈺雯所引發,上訴人本身具有相當之可責性,且縱令被上訴人前曾持木棍毀損上訴人之車輛,此實亦不能正當化上訴人先行持鐵管攻擊羅鈺雯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精神慰撫金應減至零云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於57,2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0元+不能工作損失6,2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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