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日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日恆因犯如附表記載之罪,經諭知如附表所列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甲、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楊日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暨編號10至13所示罪刑之貳部分,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日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竊盜等罪共十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後,分別判處詳如附表記示之宣告刑,而受刑人各有因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則為第二審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以如附表所列判決案號,各均認定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並予駁回上訴,是受刑人所犯前開各案均確定而詳如附表記述(即編號1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本院按:編號1之「確定判決」欄有關「法院」、「案號」各項,應依序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編號2至3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8號【按:編號2至3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為本院以前揭原確定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至5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號【按:編號4至5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為本院以前揭原確定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6至7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9號【按:編號6至7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為本院以前揭原確定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8至9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8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按:編號8至9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為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至11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按:編號10至11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為本院以前揭原確定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2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626號【按:編號12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413號】;編號13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等刑事判決及刑事簡易判決)之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亦有本院卷附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件供參,且核與本院100年8月10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載列情形相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
9暨編號10至13之貳部分所示各罪刑,請求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上意旨皆無違誤,爰各酌定其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楊日恆因犯詳如附表列記之罪名共十三罪,分別為法院判處諭知如附表所載多數有期徒刑,核係屬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情形,依如上釋旨,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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