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則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係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0年3月4日被查獲時止,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按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受刑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即應為100年3月4日,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該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10月間某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終了時點,既為100年3月4日,已在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11月1日)之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備註││││││├─┬───┬────┼─┬───┬────┤│││││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日期││││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01│施用│有期│99.05.17│板橋地檢│板│99年度│99.09.29│板│99年度│99.11.01│板橋地檢││││第一│徒刑││99年毒偵│橋│訴字第││橋│訴字第││99年執字││││級毒│八月││字第5381│地│2623號││地│2623號││第16454││││品│││號│院│││院│││號││├─┼──┼──┼────┼────┼─┼───┼────┼─┼───┼────┼────┼─────┤│02│持有│有期│99年10月│板橋地檢│板│100年│100.6.30│板│100年│100.7.25│板橋地檢││││第一│徒刑│間某日至│100年偵│橋│度簡字│(聲請書│橋│度簡字││100年執││││級毒│三月│100年3月│字第1318│地│第4202│附表誤載│地│第4202││字第9154││││品││4日(聲│5號│院│號│為「99.│院│號││號││││││請書附表││││6.30」)││││││││││誤載為「││││││││││││││99年10月││││││││││││││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