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ANGT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
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ANGT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阮維軍 」署名拾參枚、「NGUYENDUYQUAN」署名玖枚、指印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QUANGTHUONG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13時38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NGUYENQUANGTHUONG因為逃逸外勞,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為警酒測時起,至其同日20時32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時止,或在上開攔檢地點、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或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B1偵查庭內,冒用不知情之友人「NGUYENDUYQUAN(中文姓名:阮維軍)」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9、11所示文件上偽造「阮維軍」、「NGU
YENDUYQUAN」之署名、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7、8、10、12、13所示文件上偽造「阮維軍」、「NGUYENDUYQUAN」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逮捕拘禁不用通知親友到場、授權由親友將酒駕車輛領回、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員警、承辦檢察官附於卷宗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DUYQUAN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NGUYENQUANGTHUONG涉犯另案,於111年6月6日為警逮捕後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生物辨識核證身分比對出現異常,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NGUYENQUANGTHUONG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冒用不知情之NGUYENDUYQUAN名義應訊,並偽造「阮維軍」、「NGU
YENDUYQUAN」之署名、捺印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營偵字第1080550865號警卷第9、15、1
7、21、27頁上「阮維軍」署名為其所偽造云云。
㈡、上揭被告坦承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營他偵卷第48至4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文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6日生物辨識核證身分比對異常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82957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新營分局營偵字第1080550865號警卷第1至9、13至21、27頁;營偵字第1917號偵卷第6至7、9至10頁;營他偵卷第2至4、71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又被告雖辯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營偵字第1080550865號警卷第9、15、17、21、27頁上「阮維軍」署名非其所簽署,然觀諸前開「阮維軍」署名與其於偵訊時應檢察官要求所簽署於筆錄之後空白頁之「阮維軍」署名及其餘本案不爭執之「阮維軍」署名之運筆方式、轉折承接處角度、簽名結構均相同,足認前開「阮維軍」均為被告所簽署,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9、11所示文件之偽造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測試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涉嫌人為何人及確認之意,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且該些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署名或按捺指印,其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8、
10、12、13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上,偽造「阮維軍」、「NGUYENDUYQUAN」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逮捕拘禁不用通知親友到場、授權由親友將酒駕車輛領回、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7、8、10、12、13所示文件上偽造「阮維軍」、「NGUYENDUYQUAN」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復交予員警、承辦檢察官,是對於該等文書有所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6、9、11所示文件署名「阮維軍」、「NGUYENDUYQUAN」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7、8、10、12、13所示文件上署名「阮維軍」、「NGUYENDUYQUAN」、捺印指印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10、12、13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8、
10、12、1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阮維軍」、「NGUYENDUYQUAN」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阮維軍」、「NGUYENDUYQUAN」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聲請意旨漏未敘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編號12、13捺印指印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逃逸外勞之查緝,擅自冒用NGUYENDUYQUAN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NGUYENDUYQUAN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如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營他偵卷第32頁),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7、8、10、12、13所示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由警察、檢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7、8、10、12、13所示文件上以「阮維軍」、「NGUYENDUYQUAN」名義之署名與捺印,及附表編號1至6、9、1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維軍」、「NGUYE
NDUYQUAN」署押即「阮維軍」署名共13枚、「NGUYENDUYQUAN」署名共9枚、指印共2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108年11月2日14時53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阮維軍」之署名1枚筆錄詢問完畢被詢問人處「阮維軍」之署名1枚2108年11月2日14時53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筆錄第2頁確認無須請翻譯處「阮維軍」之署名1枚筆錄第3頁空白處「阮維軍」之署名1枚3108年11月2日某時「阮維軍」指紋卡片(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捺印指紋欄及空白處「NGUYENDUYQUAN」之署名1枚、指印20枚4108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阮維軍」之署名1枚5108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阮維軍」之署名1枚6108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越南文版)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阮維軍」之署名1枚、「NGUYENDUYQUAN」之署名1枚7108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阮維軍」之署名1枚8108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越南文版)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阮維軍」之署名1枚、「NGUYENDUYQUAN」之署名1枚9108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阮維軍」之署名1枚、「NGUYENDUYQUAN」之署名1枚10108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本人(委託人)處「阮維軍」之署名1枚、「NGUYENDUYQUAN」之署名1枚11108年11月2日20時32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日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筆錄第2頁認罪處「NGUYENDUYQUAN」之署名1枚受訊問人處「NGUYENDUYQUAN」之署名1枚12108年11月2日20時32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姓名欄「NGUYENDUYQUAN」署名1枚、指印1枚填表人簽名欄「阮維軍」署名1枚、「NGUYENDUYQUAN」署名1枚、指印1枚13108年11月2日20時32分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簽名處「阮維軍」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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