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8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期限至100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8.14%機動計算(現年息9.9%),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遲延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31日止,依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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