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70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從未簽發本票與任何人或公司,原法院不查,而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020號裁定准予本票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針對本票裁定案件,於票載發票人爭執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為他人偽造或變造文義時,設有特殊之救濟制度,故若本案之抗告人欲爭執系爭本票係為他人偽冒其名義所簽發,抗告人自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為適法,而非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且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其向相對人申辦貸款380,000元,其中249,000元用以代償抗告人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00,000元用以代償抗告人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1,940元存入抗告人設於相對人之台中分行帳戶;19,000元為抗告人申辦本件貸款之帳戶管理費;60元用以支付2筆代償行為匯款之匯費,總計380,000元,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冒簽,然貸款之金額卻多數用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既然貸款並非他人冒用抗告人之名義為之,則隨借貸契約而一同簽立之本票,亦應無他人冒用抗告人名義簽發之道理。另外,系爭借款係於93年12月9日貸放,該借款貸放後,其本息之攤繳截至97年1月10日始有延滯未繳之情形,故若該借款係他人冒用抗告人之名義為之,則怎麼可能代抗告人繳交本息長達3年之久,是應可推知系爭借款確係抗告人本人所借,則系爭本票亦當係抗告人本人所簽發,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抗辯並未簽發本票及未向相對人之中崙分行借款,然對於其曾向相對人之台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簽立信用借據契約及開戶印鑑卡則不爭執,且相對人業據提起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印鑑卡、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參以一般銀行實務於放款與借貸人時,為求擔保將來債務之清償,常於借貸人簽立借據時,一併要求借貸人開立本票以為確保,此為銀行實務上之常態,加上信用借款契約書、印鑑卡及本票之簽發,時間均緊連密接,而印鑑卡之印章與本票上之印章,經比對相符,是堪認系爭本票應係抗告人於申辦信用貸款時所簽發,或因當時要填、簽之文件很多,對於系爭本票之記憶模糊,而誤認非其所簽發。綜上,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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