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39號原告群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原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4,400元,及自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因被告抗辯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再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原告所為就請求金額及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關於就利息請求之始日變更部分,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按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5月22日聘任訴外人丙○○即大天宇企業社製作每集約60分鐘之天宇布袋戲100集(下稱系爭節目),丙○○即大天宇企業社並於同日出具出資應聘證明書予伊,約定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歸屬於伊,依著作權法第11、12條之規定,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被告於94年9月2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於未經伊之授權下,將伊擁有著作權之每集約23分30秒之系爭節目共96集於被告之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並透過中華電信之網路供第三人有償下載觀賞,經伊委請 李盛賢 律師事務所發函制止後,被告仍拒予理會仍播送至96集結束。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伊之直銷DVD、VCD之家用版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版權、無線電視公開播送版權及網路公開傳輸版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之廣告收益40,154,400元(計算式:廣告時段時間共15,210秒,每10秒之廣告費用為26,400元,1,521X26,400=40,154,400元)、片頭片尾音樂每2分鐘2萬元,每集約3分鐘,39集共117萬元,扣除每集成本8萬元,39集成本共312萬元,共計38,204,400元之無線電視頻道之收益,及網路侵權行為因計算不易而以500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合計共43,204,400元。又即便被告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4,400元,及自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5月22日向丙○○即大天宇企業社購買之系爭節目與其於94年9月19日向訴外人 李信邦 電視傳播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李信邦工作室)約定製作之「天宇雙流變」節目內容完全不同,其並於94年9月19日與李信邦工作室簽有節目製作合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李信邦工作室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與被告之該節目工作及演出人員訂立書面協議,以取得該節目著作權,並讓與被告。「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之著作權確屬其所有,其既屬「天宇雙流變」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對該節目為任何使用之行為即無所謂侵權情事之可言;況其自94年9月21日起播放「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縱其對原告所有之著作權有所侵害,原告遲至96年12月19日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所提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大天宇企業社代表人丙○○,就系爭節目與原告於93年5月22日簽有買賣合約書,並於93年7月19日就該合約書之付款方式、母帶供應日期及集數等修正及補充簽有協議書。大天宇企業社丙○○並於93年5月22日出具出資應聘證明書予原告,茲以證明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歸屬原告。
(二)被告與李信邦工作室就節目名稱「天宇雙流變」於94年9月19日簽有節目製作合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李信邦工作室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與被告之該節目工作及演出人員訂立書面協議,以取得該節目著作權,並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94年9月2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於其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並透過中華電信之網路供第三人有償下載觀賞「天宇布袋戲之天宇雙流變」96集(每集約23分30秒)。
(四)原告於94年10月間發覺後,分別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委請李盛賢律師發函制止被告播送系爭節目。惟被告仍將該96集系爭節目播送完畢。
(五)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函請李信邦工作室查證其天宇雙流變節目有無侵權行為事宜,並將副本函知李盛賢律師事務所及原告。而在此之前李信邦工作室之授權單位即訴外人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林公司)委請 徐則鈺 律師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被告,稱:被告之「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播映權,法律上絕無爭議。至於原告與丙○○間之違約爭執概與渠及被告無關。大天宇企業社於同年月25日函及凱林公司,稱:本企業社所製作之「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僅約定將錄影帶之重製權讓予原告,其餘權利由其保留。其將電視播映權讓予凱林公司,「天宇雙流變」之電視播映權若有任何糾紛,概由其負責處理,與第三人無關。
(六)原告前於96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案號:96年度智字第86號),經撤回後,旋即提起本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播放「天宇雙流變」之布袋戲節目,已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⒈本件被告並非自行製播系爭節目,而係委託李信邦工作室
製播,此由被告與李信邦工作室所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節目由李信邦工作室製作,天宇影視傳播公司(丙○○布袋戲團)拍攝錄製。」(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又我國關於著作權之取得,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第三人於使用他人著作物時,並無法要求授權人提出確實屬權利人之證明文件,僅能要求授權人應確保該權利為其所有。查,被告既非著作物之原創者,亦非直接出資聘請天宇影視傳播公司完成著作而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故關於著作權之歸屬、取得部分,僅能要求李信邦工作室確保該著作權歸屬無爭議,此由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節目中所使用之各類著作,均應由乙方(即李信邦工作室)負責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乙方並應同意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予甲方(即被告)對其著作物隨同本節目國內外以各種方式(含衛星、網路、MOD、數位頻道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重製、發行,以及資料引用等權利。日後若有任何上項權利爭議產生,致甲方(或甲方代表人)遭受訴追或為其他賠償之請求時,乙方應負全部責任,並賠償甲方(或甲方代表人)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實於系爭節目播出前要求授權之李信邦工作室,應確保著作權之權利歸屬。
⒉原告雖於被告播出系爭節目後即委請律師於94年10月12日
發函予被告表示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為節目之著作權人,並制止被告播送系爭節目,然該律師函中並未檢具任何文件資料已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經凱林公司委請徐則鈺律師函覆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則稱:該公司已取得天宇布袋戲之電視播映權,授權被告播映,法律上絕無爭議等情後。原告復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稱:前開徐則鈺律師函文中所稱之事,固非無見,但另檢送原告與丙○○所簽立之出資應聘證明書及天宇布袋戲母帶繳交及發行日期明細表供被告參考(見本院卷第14頁)。
由原告寄發律師函所用之文字,顯見,原告所委請之律師對於原告是否確實因出資而為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亦非採非常肯定之見解。
⒊原告雖提出其與大天宇企業社簽具之出資應聘證明書,作
為證明其已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之證明方法。該證明書上雖載明「茲證明丙○○之天宇布袋戲100集,每集約60分鐘之節目,係由原告出資聘請大天宇企業社丙○○錄製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之規定,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仍應證明其確實有出資之事實,且兩造對於著作權之取得範圍部分並無任何限制,方得認定原告確實因出資而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惟查,證人丙○○就關於系爭節目原告之出資情形,到庭具結證稱:僅將40集之節目讓予原告,且一般授權時僅同意在錄影帶店出租,如要求可在有線或無線播出時,會要求比較高的授權金,本件授權原告僅有在錄影帶店,原告自己知道此種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原告與丙○○間就雙方間之授權範圍仍有爭議,且原告亦自承僅支付1,260萬元之權利金,顯與原告與大天宇企業社所簽立合約書上載明總價3,500萬元有所不符,自應認原告確實並未全數支付本件之權利金。
⒋綜上,本件原告是否確實有因出資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權
,且即便原告有出資其享有之範圍是否包含授權無線電視頻道播放之部分,均有疑義。被告於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後,再三進行查證之工作,經授權人及丙○○均表示權利取得無問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確實為系爭節目著作權人之證明方法,自應認被告就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節目已盡查證義務。殊不論本件原告是否確實為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抗辯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被告仍應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等語(見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70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其與李信邦工作室間之節目製作合約關係而得在其頻道播放系爭節目,並支付相當對價予李信邦工作室,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播放該節目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204,400元,及自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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