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0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㈠相對人於96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目前尚欠1500萬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第三人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慶公司)於96年3月5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 許龍輝 為發票人,簽發金額500萬元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到期聲請人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三人均未置理,尚欠500萬186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㈢第三人祐慶公司於96年4月4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許龍輝為連帶保證人,簽發金額美金20萬元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紙交聲請人收執,惟於97年4月4日到期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三人均未置理,尚欠635萬5951元及其中609萬2696元自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㈣渠等債務自97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㈠至㈢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放款全戶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6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迄今意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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