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746號原告乙○○
丁○○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乙○○、丁○○、甲○○、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則本件上開原告求為判決保護之利益,依各該原告出資額計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別核定如次:原告乙○○、甲○○、丙○○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黃融洽 部分為柒拾伍萬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乙○○、黃融洽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本項聲明未據原告乙○○、黃融洽於訴狀載明求為判決保護之利益為何,使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由原告乙○○、黃融洽分別繳納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其中原告乙○○部分應徵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黃融洽部分應徵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甲○○、丙○○部分各應徵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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