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載證據名稱「106年第A2224梯次爭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更正為「106年第A2224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並補充「截至107年11月29日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自104年6月28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兵役,以就學為由滯留他國不歸,嚴重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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