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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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旻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毒品處10月、毒品處7月,共2罪而遞減1月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係於短時間犯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生命危害實以自戕,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其他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以科以重罰,而以近乎實質累加之定刑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同,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5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已較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1年5月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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