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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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貴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鎮○道○號公路南向行駛,行駛至1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陳世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該小貨車翻覆,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原交易 字第 67 號判決(109.0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原交附民 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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