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文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文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文銓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併科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參。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原宣示之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為侵害國家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性質相同,惟其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緊接,各罪之獨立性仍高,且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對森林林相及野生植物之保育危害甚鉅,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現年5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詳下述)。
㈡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亦即數罪併罰之裁判,於定刑時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裁判,而當數裁判間有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即應先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準據規定,以易服勞役期限較長者定其折算標準,如定刑之罰金總額依該標準折算後,有逾1年日數之情形時,即應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之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標準為其準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裁判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分別為以1千元折算1日與以2千元折算1日,而本件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罰金總額為48萬元,經依上開原諭知之標準折算後,分別為480日(計算式:480,000元÷1,000元/日=480日),及240日(計算式:480,000元÷2,000元/日=240日),顯以1千元折算1日可易服勞役之期限較長,本應先以此為折算準據,然因其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故此本件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馮文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宣告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73,95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2月4日103年1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02號103年度偵字第73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3日107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1日107年5月2日備註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846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44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536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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