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明偉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犯罪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107年12月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定執行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編號5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定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5罪,其中附表編號2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4、5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109年3月2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3、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受刑人吳明偉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3日傍晚107年3月13日傍晚107年1月4日2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75號107年度訴字第475號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75號107年度訴字第475號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8日108年2月11日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0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1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7號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9月17日晚間107年9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2日108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8日108年12月9日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27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