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家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蔡家誠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弟 蔡嘉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 黃志銘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黃志銘,再徒手竊取黃志銘所有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家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55、69頁,本院卷第77頁),復有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蔡嘉紋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
27、41至4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9至79頁背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⑷、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7月20日至108年3月5日),並與⑶所示之罪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25日至105年7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⑶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4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固有不當,惟修正前後之罪刑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自無礙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附敘明)、第55條、第47條第1項(原判決主文固未載明累犯,惟參照其理由、論罪法條以觀,足徵僅屬判決精簡)、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因該等犯罪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等語固有瑕疵,惟此屬檢察官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且尚就該等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部分不生影響,無礙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