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忠於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6年9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
6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竊盜案件,俱屬故意犯罪,罪質類同,且均係與其配偶共同至大賣場內行竊,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仍再以相同手法犯罪,其法敵對意識仍強。況受刑人係63年次,學歷為大專畢業,應非無謀生能力,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之理,受刑人既自願選擇再犯後案,堪信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