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志成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聲請無理由者,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412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於107年
1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其聲請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107年1月1日休息日,以次日代之)。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又羈押係為確保訴訟進行、證據保全、刑罰執行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必要等要件,應由法院個案審查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作成羈押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信被告可能涉嫌被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尚屬有別。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06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依相關被害人指述,被告涉嫌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以自稱「神明乩身」之方式,製造被害人心理恐懼而為前述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其宗教影響力與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處分自106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核閱上述案卷無訛。
㈡、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羈押程序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程度為已足。而被告所涉犯行,有相關被害人指述可憑,且被害人指述被告陰莖之特徵,核與卷附被告陰莖照片所示一致,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係以自稱「神明乩身」之方式,製造被害人心理上恐懼進而為前述犯行,參以被告到案說法顯與被害人指述內容相歧,參以相關被害人畏於神鬼之說之心理特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類似手法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與相關被害人均非陌生而無聯繫管道,若非予羈押顯難有效降低被告以前述方法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所涉犯行,危害治安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羈押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請求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語,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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