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莊吳純金
      莊永
       莊永爵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永祿
被   告  簡順飲
       林玲
       顧小崙
       陳定立
       倪壽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15
被   告 郭 陳英子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3室
           )
       郭浩然   住同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憶華   住同上
被   告  蘇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B室)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吳啓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吳純金、莊永、莊永爵、莊永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六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
被告簡順飲、 林玲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三八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
佰叁拾肆元。
被告倪壽華、陳定立、顧小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1、F2、F3、F4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三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 郭陳英子 、郭憶華、郭浩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H2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三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
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被告蘇麗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
B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但被告
蘇麗美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簡順飲、林玲、顧小崙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32、434、423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3號、臺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以系爭
房屋之原受配住人均已退休,自退休之日起原受配住人喪失
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主張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借貸關係即告終止,且宿舍基地位於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
示範計畫案中「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已達「處理」階段
,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
、98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而系爭前案原告敗訴之主因乃係有關包括系爭房屋在內
之北門鐵路宿舍眷舍處理問題,曾由立法委員 周守訓 辦公室
先後於95年12月20日、97年11月4日召開協調會後做成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包括原告及鐵路宿舍住戶代表在內之相
關人員出席,原告已於96年1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0318
74號函覆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及宿舍代表訴外人林
新社,就95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事項,明確表示「本案土地
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
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
嗣於97年11月4日協調會,於會中亦作成「鐵路局要求住戶
搬遷前,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住戶應最
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之決議,故於系爭前案
法院均認為原告已同意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住戶得續住至系
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計畫公佈時為止
,而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公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細部計畫,原告無從「處理」系爭房地,是於上開細部計畫
公佈前,該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非無權占有,因而
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屬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
交廣12用地,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業於107年12月13日第
74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
、Dl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案」,並經臺北市政府以
108年1月4日府都規字第10720254281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
原告所屬各單位隨即發文通知系爭房屋之住戶,並於108年1
月11日至系爭房屋張貼公告,原告已依97年11月4日協調會
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於要求搬遷前之3個月前通知系爭房
屋之住戶,倘對此書面通知之效力仍有疑義,原告則逕以本
起訴狀之繕本作為通知各被告搬遷之書面證明。系爭房屋坐
落之系爭土地業已通過「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
D1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案」,並經原告發函及張貼
公告通知各住戶搬遷在案,被告等人現居住及設籍系爭房屋
,依97年11月4日協調會會議決議事項第3點,被告等人應
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
(三)又被告等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
14萬2,000元,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被告莊吳純金、莊永、莊永爵、莊永祿部分: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6室,面積49
平方公尺,房屋現值6萬4,133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5
萬8,518元。
⒉被告簡順飲、林玲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38室,面積76平方公尺,房屋現
值6萬4,133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0,468元。
⒊被告倪壽華、陳定立、顧小崙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
F2、F3、F4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室,面積
106平方公尺,房屋現值2萬9,625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為12萬5,680元。
⒋被告郭陳英子、郭憶華、郭浩然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
、H2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室,面積88平方
公尺,房屋現值2萬9,625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
4,380元。
⒌被告蘇麗美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B室,面積53平方公尺,房屋現值4萬
8,100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3,118元。
(四)為此,乃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莊吳純金、莊永、莊永爵、
莊永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6室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8,518元;㈡被告簡順飲、林玲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1、E2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8室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萬0,468元;㈢被告倪壽華、陳定立、顧小崙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F1、F2、F3、F4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680元;㈣被告郭陳英子、
郭憶華、郭浩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H2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1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4月1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4,380元;㈤被告
蘇麗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B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118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麗美:兩造間於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所達成之返還
期限合意,應屬和解契約,依當時和解契約內容之目的解釋
,當指於不妨礙都市更新前提下,俾原住戶享有繼續使用宿
舍之期間利益,是該都市計畫非泛指任何與系爭房屋無關之
都市計畫,亦非指內容不合法或未完成法定程序之都市計畫
,且住戶之使用需將妨害都市計畫之推行,始符合本件和解
契約約定期限屆至之目的,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都市計畫書與
9號B室無關,且該計畫尚未證明已送文化局核備完成法定
程序,且其內容亦未確定,是和解契約所訂期限未屆至,原
告自不能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倪壽華、陳定立:本件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應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已判決之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吳純金、莊永、莊永爵、莊永祿:原告應遵守法院
判決,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郭陳英子、郭憶華、郭浩然: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定,
原告應好好來談合理的補償搬家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原
告與系爭房屋之原受配住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現原受配住
人均已退休,被告等人仍分別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前經原立
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協調後做成系爭決議,嗣臺北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已決議通過「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
E2、Dl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案」,並經臺北市政
府公告發布實施,又系爭房屋現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前
所述等事實,已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會議記錄、鐵路局函文、都市計畫
委員會函文、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
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
(二)經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而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95
年12月20日會議記錄,其決議二記載:「未依上開期限辦理
自願遷讓之合法現住戶無法申領上開法規係指之搬遷補助費
,但可續住至基地處理為止前,屆由相關機關於法定三個月
前通知搬遷事宜以為意思之表達,並依屆時基地開發合作方
式辦理適法之補償與點交。」等內容,又97年11月4日會議
記錄,其決議2、3另記載:「2.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
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3.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
劃細部計劃公布後搬離。」等內容,有卷附之上開會議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32、34頁),可知兩造於協調會中決議被
告可續住系爭房地直至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後
搬離。又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業於107年12月13日決議通
過「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l西半街廓暨周邊地
區細部計畫案」,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4日以府都規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都
市計畫委員會函文、都市計畫書、通知函文、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核其內容,系爭房屋皆在該細部
計畫範圍內,歷經十餘年,前揭協議所定借貸期限已然屆至
,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乙節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
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占用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於107年起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萬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又房屋價值則分別以下列各點所
示之課稅現值元為計,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本院衡酌系爭房屋所在土
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
等項,其中利用情況,原供為宿舍住宅使用,且因被告業已
借用長期居住,其情形自不得與商業使用相比擬,故本院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莊吳純金、莊永、莊永爵、莊永祿部分: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6室,面積49
平方公尺,房屋現值6萬4,133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2萬9,259元(計算式:(14萬2,000×49+6萬4,133)x
5%÷12=2萬9,259)。
⑵被告簡順飲、林玲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38室,面積76平方公尺,房屋現
值6萬4,133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萬5,234元(計
算式:(14萬2,000×76+6萬4,133)x5%÷12=4萬5,
234)。
⑶被告倪壽華、陳定立、顧小崙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
F2、F3、F4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室,面積
106平方公尺,房屋現值2萬9,625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6萬2,840元(計算式:(14萬2,000×106+2萬
9,625)x5%÷12=6萬2,840)。
⑷被告郭陳英子、郭憶華、郭浩然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
、H2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室,面積88平方
公尺,房屋現值2萬9,625元,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
萬2,190元(計算式:(14萬2,000×88+2萬9,625)x5
%÷12=5萬2,190)。
⑸被告蘇麗美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B室,面積53平方公尺,房屋現值4萬
8,100元,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1,559元(計算式
:(14萬2,000×53+4萬8,100)x5%÷12=3萬1,559
)。
⒉又原告雖謂其已發文通知系爭房屋之住戶並張貼公告,請被
告於108年3月31日前搬遷,而均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請求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固
有其提出之通知函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然其通知之對象,與本件被告未盡相符,亦無回證可參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生效三個月起算,始符系爭協議之
內容。參諸卷附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本
件不當得利起算日,除被告蘇麗美應自108年10月9日起算
外,其餘被告均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房屋皆在上開細部計畫範圍內,核與計畫之具體內容相
關,又該計劃是否應另經文化局核備或完備其他法定程序始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於系爭協議內容中載明,自
難認屬返還期限之內容,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前案既判力時之範圍,乃以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為時點,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乃因臺北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業於107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
用區E1、E2、Dl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案」,臺北市
政府於108年1月4日以府都規字第10720254281號公告發
布實施在案等事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此為系爭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原告以此提起訴訟,未為
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甚明,被告執此而為抗辯,顯有法
律認知之誤會,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蘇麗美聲請宣告
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