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659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潘榮坤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調解筆錄返還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之土地1/6(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賠償
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8,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而系
爭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5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可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00平方公
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00元(計算式:15600×75×1/6=195,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
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