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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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 羅寶琛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由上訴人羅寶琛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至101年2月13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羅寶琛提出之上訴書狀,竟遲至同年月27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羅寶琛之妻 許秀美 ,雖曾於101年2月04日,具狀以上訴人許秀美名義,對本件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21日以電話詢問上訴人羅寶琛,經上訴人羅寶琛回話其亦列為上訴人,而有該公務電話紀錄足稽。然該上訴狀之上訴人,既係以非本件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許秀美名義為之,其對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即不生提起上訴之效力。又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羅寶琦雖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然因上訴人羅寶琛之上訴,已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且該附帶上訴係於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屆滿後始為之,亦不備上訴之要件,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則該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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