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4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進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該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理由詳述如後)。卻不知悔改,明知 陳漢榮 向其兜售之車輛,並無來源證明及車籍資料,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陳漢榮購入車號0000-00號之他人失竊自小客車,然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將上開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 周宇哲 (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登元 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讓渡書1張(見警卷第36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鴻字第1000303001號函1紙(見警卷第84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100)中車服發字第100237號函1紙(見警卷第88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7-121頁)、7127-WD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4頁)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9月1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0100080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1份、蒐證照片、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見100偵11940號卷第12-17頁)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該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被告此次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故買贓物罪,雖係在上開2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為,惟其於97年間所犯之贓物罪,及如附表編號1、2(此部分被告未上訴,已確定)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均係在96年贓物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茲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既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依法即應與被告前揭96年、97年已判決確定且經執行之贓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視為全部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故買贓物犯行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案外人陳漢榮所售予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自稱因經濟狀況不佳,仍故買後轉賣其他不知情之人牟利,足見其道德觀念甚有偏差,除助長竊盜歪風外,亦已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惡性非輕,其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於前揭96年、97年所犯贓物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悔意,處以易科罰金之刑,並不足以令其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贓物犯行手段相同,不法所得約相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顯不相當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被告收購之贓│被告收│被告收│被告收│被告收│被告出售贓││號│車│購贓車│購贓車│購贓車│購贓車│車之對象及││││之時間│之地點│之價格│之對象│價格│├─┼──────┼───┼───┼───┼───┼─────┤│1│車號00-0000│民國(│被告位│新臺幣│ 吳正和 │被告於95年│││號自小貨車(│下同)│於臺南│(下同)││8月17日,│││原屬「立氶有│95年9│市新營│22萬元││以25萬元之│││限公司」所有│月中某│區角帶│││代價,出售│││,且該車原懸│日│里角帶│││左列自小貨│││掛5R-1141號││圍之車│││車予不知情│││車牌,並於95││廠內│││之 邱志賢 ,│││年8月30日某│││││且改懸掛6M│││時,在雲林縣│││││-1435號車│││斗南鎮西岐里│││││牌,並於95│││七賢街128號│││││年9月中交│││旁空地遭竊)│││││付車輛。│├─┼──────┼───┼───┼───┼───┼─────┤│2│車號00-0000│96年4│被告位│11萬元│吳正和│被告於96年│││號自小客車(│月13日│於臺南│││月4月27日│││原屬 陳志明 所│至同年│市新營│││,以12萬元│││有,且該車原│月27日│區角帶│││之代價,出│││懸6025-KB號│間某日│里角帶│││售左列自小│││車牌,於96年││圍之車│││客車予不知│││4月13日某時││廠內│││情之 邱順和 │││,在臺南市新│││││,且改懸掛│││市區○○路50│││││U7-7659號│││號對面遭竊)│││││車牌。│├─┼──────┼───┼───┼───┼───┼─────┤│3│車號0000-00│99年8│臺南市│25萬元│陳漢榮│被告於99年│││號自小客車(│月12日│新營區│││8月15日,│││原屬「日泰廣│至同年│國道一│││將懸掛偽造│││告有限公司」│月15日│號「新│││7127-WD號│││所有,且該車│間某日│營交流│││車牌之左列│││原懸掛9278-││道」附│││自小客車交│││LJ號車牌,並││近│││予不知情之│││於99年8月12│││││周宇哲,以│││日,在臺中市│││││抵償被告積│││西屯區潮洋里│││││欠周宇哲之│││環河路126號│││││28萬元債務│││車庫內遭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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