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青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淑怡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