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912號聲請人洪權得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 何欣芮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迄今未獲支付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稱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為提示等語。惟查,依本院按職權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相對人自112年5月19日起即因案羈押迄今,是依常情,難認聲請人確有於上開112年6月23日之期日執該二紙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同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具狀陳報是否曾持本件本票向相對人何欣芮現實提示請求付款?並陳報提示時間、地點、過程。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2年8月8日、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聲請人確有踐行現實提示本票之程序,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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