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前段)在新竹市○○街君麟卡拉OK店內飲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彭盛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之狀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另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彭盛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彭盛彬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最近一次酒醉駕車犯行甫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彭盛彬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4樓送達地址: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彭盛彬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判處分別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竹北交簡字第17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98年4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沙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31日20時許起至101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民富接君麟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彭盛彬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上所示之刑罰在案,不知警惕,竟然再犯本件,足見其無視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惡性不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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