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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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對張建賢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賢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9、5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99年4月30日確定),並向被害人 呂文忠 支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判決附記事項欄一所示)。惟被害人具狀陳報:「被告張建賢未按和解筆錄每個月還款,迄今1年多分文未還,且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託等語」,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⑴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⑶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建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宣示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呂文忠支付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自99年5月10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嗣於99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4頁、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並未履行宣示判決筆錄附記事項所載和解條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話催告,並告知未予支付,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三)迄至101年10月2日本院訊問庭前,受刑人僅支付4萬5000元予被害人,另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同日庭外商談,就已屆期之12萬元,受刑人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害人後,2人另立協議書,載明:受刑人願於101年10月31日前支付7萬元;並自101年11月起,依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即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0頁)。惟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履行結果,受刑人迄至102年1月14日僅陸續支付6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44至48、50至52頁)。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四)此外,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受刑人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以偽造之身分向被害人呂文忠詐欺取得手機,復與綽號「山貓」之成年男子,多次偽造他人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出售予不特定人士盜打使用,核其所為實屬惡質之財產性犯罪。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呂文忠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徒以經濟困難為詞,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而遲延給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確定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