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新竹縣○○鄉○○村○○街○段0000000000000000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4行後段)並於13時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賴志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有賴志雄涉嫌違反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時會有重心不穩腳多次放下情形,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判斷,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賴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接續犯:被告於101年8月24日5時30分至1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7鄰飲用米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騎車至新竹縣○○鄉○○村○○街○段義興橋旁某雜貨店,復於同日10時至12時許於上開雜貨店飲用啤酒一瓶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騎車返回梅花村自宅之際遭警攔查,並於13時5分許實施酒測,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2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199號被告賴志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97年10月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7年10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確定,於98年2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1年8月24日5時30分至12時46分間,先後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7鄰及新竹縣○○鄉○○村○○街義興橋旁某雜貨店處,分別飲用米酒4、5瓶及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同時飲酒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街○段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於97年間曾連續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仍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嫌,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