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男四
乙○○男三己○○男五被告戊○○男四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賭博財物罪部分撤銷。
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八十五年間、八十七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台灣 花蓮 地方法院、本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六月、四月確定,嗣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丁○○、乙○○二人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八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華城路口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一付為賭具(未扣案),以一人擔任莊家,其餘閒家下注,每家分四隻棋子,每二隻棋子為一組,視棋子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丁○○、乙○○、戊○○三人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僅己○○一人上訴)。嗣於同日夜間十時許,丁○○、戊○○、乙○○懷疑己○○詐賭,竟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前胸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該分局主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賭博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與丁○○、戊○○、乙○○等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王鴻團 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丁○○等人當時確於現場以象棋賭博財物等情及同案被告丁○○、戊○○、乙○○所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告己○○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三組告訴時稱:「(警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組製作訪談筆錄?)答:因我遭人搶刼及傷害,所以至貴組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搶刼財物?)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新店市○○○○○路口土地公廟(平福宮)內,遭綽號【國寶】、【番王】、【 成哥 】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搶刼及傷害。」;「(問:他們三人如何搶刼及傷害你?)答:當時我與他們三人及一些不知人士在一『賭博財物』‧‧‧」;「(問:你們當時『賭博』是以何種為賭具?玩法如何?每天輸贏多少?)答:以象棋為賭具。係以一家莊家,三家閒家,每家分四隻,並以每二隻棋子為一組來比大小。每次輸贏不一定。要看你押注多少而定」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經該分局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首次開偵查庭,被告己○○確有依傳喚而到庭接受訊問,並坦承參與賭博財物之犯行(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檢察官起訴被告己○○賭博財物罪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被告己○○亦確有依傳喚而到庭並坦承賭博犯行(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且證人即為被告己○○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丙○○亦到本院結證稱:「(問:己○○向你告訴之前,你是否知悉己○○犯有賭博罪?)答:在還沒有告訴之前我不知道。」;「(問:六月八日的筆錄問「你們當時賭博是以何種為賭具」為何會問這個問題?)答:因為他之前對我其他問題,供述他有賭博財物,我才會接著問他用什麼賭具。」;「(問:訊問此問題之前,你是否知道己○○有賭博罪嫌?)答: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八二頁),足徵被告己○○確實有在賭博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揆諸前揭二判例意旨,被告己○○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被告己○○並未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用語,惟仍不影響其生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己○○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查明被告己○○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即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五、被告己○○以原審疏未審酌其確有自首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賭博財物罪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己○○及丁○○、乙○○、戊○○四人在現場直接用以賭博輸贏之器具象棋一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乙○○、戊○○三人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之犯罪事實坦承「打己○○一個耳光」不諱,被告丁○○、乙○○則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抓到己○○詐賭, 戴某 惱羞成怒,才被其他人打,伊並未出手;被告乙○○辯稱:伊看見戊○○出手打己○○,就上前拉開戊○○,有許多人打己○○,但伊並沒有出手;被告戊○○就此亦陳述:伊並未看見丁○○、乙○○毆打己○○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乙○○、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羅瑞勤 所證述其到場時,告訴人己○○遭被告丁○○、乙○○、戊○○及另數名人士圍住,有看見告訴人己○○受傷等情相符,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參諸被告戊○○、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月十二日先後二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已分別供承「當時我們發現己○○詐賭,『國寶』(指被告丁○○)及『成哥』(指被告乙○○)就先徒手毆打戴某,而我隨後也以拳頭毆打他」、「後因己○○詐賭被『國寶』發現,即被『國寶』以拳頭毆打,而『成哥』也以拳頭毆打戴某,最後我也以拳頭毆打戴某」,及「『國寶』發現己○○詐賭,就徒手毆打戴某,另『番王』【指被告戊○○】也加入一起徒手毆打他」、「後因己○○詐賭被『國寶』發現,即被『國寶』以拳頭毆打,而『番王』也以拳頭毆打戴某」等語,被告丁○○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亦不諱言其有用手臂攬住告訴人己○○之頸部,避免其逃離現場等情;又被告丁○○、乙○○、戊○○當日遭告訴人己○○詐賭,分別賭輸新台幣(下同)三萬多元、一萬多元、一萬多元,本件係被告丁○○發現告訴人己○○詐賭等情,並據被告丁○○、乙○○及戊○○一致供陳在卷,被告丁○○、乙○○所辯渠等並未出手,及被告戊○○配合所稱並未見到被告丁○○、乙○○毆打告訴人己○○云云,自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在現場目擊經過之甲○○○亦到本院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八時許在安康路華城路口,土地公廟前,有發生詐賭,傷害事件,是否知悉?)答:當晚我有在那邊,我有時候也會去那邊跟他們賭博,有無詐賭我不知道。打架的人中有人說己○○詐賭,就有人把己○○帶到旁邊去講話,把己○○帶去旁邊講話的過程我有看到,但是講話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過去,後來我有看到己○○的嘴角有流血,究竟己○○如何被打,那群人如何打他我不知道。」;「(問:何時看到己○○嘴角流血?)答:我站在高高的地方看,打完架之後,己○○站起來,我從遠遠的地方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足徵被告丁○○、乙○○、戊○○等人確實因賭博事而與己○○發生糾紛,己○○因而受傷之事實至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及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乙○○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附卷可佐,渠二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戊○○、乙○○犯上開傷害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丁○○、乙○○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己○○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事項係屬於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合,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