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魏俊忠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月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959,984元,嗣被告又於94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還款合計30,004元,即未再還款,尚積欠929,980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980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980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