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粘雅雯 對被告謝家銘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謝家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泰安街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粘雅雯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粘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及右臀部擦挫傷、右手肘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均沿臺南市郡安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泰安街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並有現場照片2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粘雅雯駕駛正停等紅燈之機車,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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