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仰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俗稱IG)之廣告訊息而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豹」之成年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吳宗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吳宗仰與「白豹」、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林欣潔 ,佯稱:招攬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租借云云,致林欣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15時55分,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藉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白豹」再將林欣潔之姓名等資料告知吳宗仰,指示吳宗仰領取上開存摺、金融卡,吳宗仰即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KC-0571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店領取上開存摺、金融卡,再轉交予「白豹」。
二、案經林欣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宗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86至87頁;本院第145頁、第177頁),核與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證述遭人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藉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等情(見偵卷第32頁)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臉書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57頁);⑵甲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見本院卷第95頁)、乙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9頁);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育仁門市○○○○○○○○○○○○路○○○○○○○○○○○○○○○號碼NKC-057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宗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白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車手,領取被害人存摺、金融卡後轉交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犯罪所得,但既經被告轉交予共犯「白豹」,且無證據證明「白豹」有將之分配予被告,即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能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7頁),且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共同向告訴人詐得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領取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此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被害人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領取並轉交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在主觀上顯係為了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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