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甲○未將全部款項給付予被害人,被害人得以舉證者,僅有跨行轉帳之轉入明細可供證明,實難要求被害人再提供證據。㈡本署多次通知受刑人至本署報到陳述,係以通知函文方式為之,此有卷附通知書可參,自無送達證書,足認原裁定不當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遍查上開案卷,僅有被害人 謝緯芬 之陳述狀及所附之部分跨行轉入記錄單影本附卷,並無其他相關完整證據可供本院查證上情;又聲請人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曾函催受刑人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陳述,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則該通知是否業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實無從確認,是本院既無從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法遽為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本件被害人謝緯芬已陳明受刑人僅給付前7期款項,所餘
8期款項則均未給付,此有陳述狀及所附之跨行轉入記錄單影本可參。則被害人既係主張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自無從提供受刑人未按期給付之資料,且實際上亦無從提供。原審如認其主張有不明瞭之處,本可依職權通知被害人及受刑人到庭以查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給付款項予被害人之通知,係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有通知函及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可參,則受刑人有無收受該通知函,原審亦得通知受刑人到庭查明。乃原審未為此舉,逕以前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不當。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